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41號
ILDM,114,易,34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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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4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低收
入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 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林志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6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之洗髮店內 ,徒手竊取李亞馨放置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李亞馨發現上情,於店內制止林志達離 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即證人李亞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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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