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武勇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3261、3478、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武勇非公務員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柳武勇與宜蘭縣南澳鄉公所鄉長李勝雄為曾有公務往來之朋友
。緣柳武勇之次子柳仲豪(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於民國113年1
2月間,報名113年度南澳鄉清潔隊隊員徵選(乙組)考試,已
完成體能測驗及面試,惟結果尚未公告。柳武勇為使柳仲豪可
順利錄取南澳鄉清潔隊隊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至宜蘭
縣○○鄉○○路○段000號「南澳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加上身上及家中之現金6萬元,共計準備現金10萬元以
橡皮筋綑綁後,復於113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勝
雄見面,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2樓李勝雄之宿舍等待李勝雄,李勝雄回到宿舍後即請柳武
勇進入宿舍。雙方在宿舍中討論柳武勇收到擔任國民法官通知
及南澳鄉在甄選清潔隊隊員等事,柳武勇於離開前拿出現金10
萬元放在桌上,以此方式行求賄賂李勝雄,作為李勝雄利用職
權使柳仲豪順利錄取南澳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之對價。然李勝雄
見狀後當場向柳武勇表示拒絕收受並將現金退回,惟柳武勇仍
趁李勝雄開門未注意時,將該筆現金置於門邊桌上之置物籃底
下,隨後離開。嗣李勝雄於113年12月25日7時許,發現柳武勇
將現金留置於桌上後,旋即打給清潔隊隊長呂知己,惟對方並
未應答,故又打給清潔隊隊員楊皓翔,請其至宿舍取走該筆現
金交予呂知己,再請呂知己將該筆現金交還柳武勇。而柳武勇
於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
動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並提出行求之賄款現金10萬元扣案。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柳武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
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勝雄、楊皓翔、呂知己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
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紀錄
1份(含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李勝雄住家現場照片6
張)、柳武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紀錄影本1份、李勝雄與柳武勇113年12月24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1張附卷及現金10萬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自承本案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該
署114年1月2日114年度偵1第17號案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稽(11
4他76卷第3至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
,免除其刑。
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行
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