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暐
呂奕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暐無罪。
呂奕銓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祥暐(下稱謝祥暐)因與被
告兼告訴人呂奕銓(下稱呂奕銓)發生行車糾紛,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孬種」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呂奕銓,而減
損呂奕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謝祥暐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謝祥暐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謝祥暐、呂奕銓之
供述、證人胡靜華、劉永清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謝祥暐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呂奕銓口出「孬種」等
語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
因為我被呂奕銓攻擊才會罵他等語。經查:
㈠謝祥暐於上開時、地對呂奕銓口出「孬種」等語乙節,業據
謝祥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
人呂奕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胡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頁),足認謝祥暐上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
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
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
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
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
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查「孬種」
固含有指稱懦弱膽小之意涵,而屬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
然就謝祥暐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其於本案發生時,與
呂奕銓間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亦有肢體衝突,此情業
經謝祥暐、呂奕銓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胡靜華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4頁
),堪認謝祥暐口出「孬種」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
之糾紛衝突,雖造成呂奕銓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
,是謝祥暐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
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
,縱認謝祥暐此部分舉止令呂奕銓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呂
奕銓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
以貶損呂奕銓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謝祥暐固有對呂奕
銓出言稱前述侮辱性言論,然呂奕銓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
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謝祥暐難逕
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謝祥暐涉犯公
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謝祥暐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謝祥暐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謝祥暐犯
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謝祥暐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呂奕銓於113年12月15日12時7分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7分,行經宜蘭縣○○鎮
○○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富達門市前,因行車糾紛等細故
對謝祥暐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
自同日12時7分至12時8分間,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多次超車
至謝祥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方後,隨
即急煞後緩慢行駛、多次無故變換車道後完全煞停等方式,
妨害謝祥暐自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權利。嗣於同日12時
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圓達門市前
,呂奕銓復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抓住謝祥暐外
套之左側手臂及左側領口,將其拉至前揭租賃小客車右側車
身旁,並以手及身體阻擋謝祥暐前往前揭營業大貨車旁下貨
,以此等方式妨害謝祥暐行動之自由,並造成謝祥暐受有前
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呂奕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呂奕銓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4年7月1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依照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