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而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
竊盜罪,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
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竊盜、侵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
物價值,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江宗蓁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母親賴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450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㈥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8月、7月、7月、8月、7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 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至㈥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8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 06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他案拘役 ,嗣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潘柏梁仍不悔改, 於114年3月10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炳叔烤玉米礁溪店」時,趁四下無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攤車抽屜竊取 新臺幣(下同)4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店長江宗 蓁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江宗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宗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 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