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
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十八歲以上之成年人,經由社群軟體Twitter結識因
缺錢花用而於交友網站尋求性交易之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少女(代號BS000-Z000000000,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與甲女約定進行性交易後,先匯款
定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甲女指定之銀行帳戶,再於一
百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羅東火車站搭載
甲女,甲女於車內表明實際年齡為十七歲後,竟仍基於與十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
日十八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精品旅館,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後,支付五千元予甲女作為對價。後其又基於與十六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匯款
定金一千元至甲女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八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上址之宴
京精品旅館,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後,支付甲女一萬元作為包月之對價。嗣甲女因案遭警
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
定金、對價與甲女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二次等情屬實,核
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精品旅館休息登記資
訊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被告與
甲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前揭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至被告雖自警詢至偵
審中均執:其不知甲女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甲女
亦未告知實際年齡等語置辯。然查,證人甲女於警詢證陳:
第一次與被告見面進行性交易時,便告知其年齡為十七歲等
語,經核除與其於偵查中結證:被告開車至羅東火車站接載
而首次見被告時,認與被告先前告知之年齡二十餘歲更長而
詢問被告之實際年齡後,被告表示已三十餘歲,其即主動告
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十七歲,被告聽聞後,並無特別反應
,僅表示小孩與其年齡差不多。又其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前,
均會先告知年齡等語相合一致外,就其向被告表明年齡之因
素、過程與被告之反應等細節,證述更加翔實,且衡諸一般
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甲女與被告並無仇隙或怨
懟,被告亦於第二次與甲女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後,即支
付一萬元作為包月費用,足認被告已屬甲女之固定客源,甲
女自無杜撰情節、設詞誣攀被告入罪之理。總上均徵被告空
言置辯不知甲女之實際年齡等情,洵屬避責飾究之詞而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又其二次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犯意各
別且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個人慾望,
竟與性自主觀念尚未完全成熟之甲女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二次,第二次更支付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包月費用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知悉
甲女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難認已有悔意,再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