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4號
ILDM,114,易,284,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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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洋自與告訴人張家愷為姻親及鄰居關
係,被告李洋自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因不滿告訴人
張家愷與友人賴德愷、林意紋吳宗謀在告訴人張家愷位於
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聊天聲響過大,被告李洋自明
知上址房屋為告訴人張家愷居住之住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23時許,未經告訴人張家
愷同意,即攜帶水果刀(未扣案)擅自侵入告訴人張家愷
址住宅,欲與張家愷理論,雙方交談約2、3分鐘後,被告李
洋自明知若持刀架住告訴人張家愷頸部或朝張家愷揮舞,勢
必將與告訴人張家愷發生拉扯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張家愷因抵
擋、拉扯而受有傷害,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持刀架在告訴人張家愷頸部上並向告訴人張家
愷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殺你(台語)」,告訴人張家愷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李洋自並持刀朝告訴
張家愷揮舞,過程中因告訴人張家愷抵擋,造成告訴人張
家愷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協商判決)。案經張家愷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洋自此部分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張家愷告訴被告李洋自涉犯侵入住宅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李洋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
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李洋自與告訴人張家愷於114年7月28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張家愷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李洋
自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85至87頁),
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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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