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4號
ILDM,114,易,28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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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洋自與張家愷為姻親及鄰居關係,李洋自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晚間,因不滿張家愷與友人賴德愷、林意紋、吳
宗謀在張家愷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聊天聲響
過大,李洋自明知上址房屋為張家愷居住之住宅,竟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23時許,未
張家愷同意,即攜帶水果刀(未扣案)擅自侵入張家愷
上址住宅(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與張家愷理論,雙方交談約2、3分鐘後,李洋
自明知若持刀架住張家愷頸部或朝張家愷揮舞,勢必將與
張家愷發生拉扯而可能造成張家愷因抵擋、拉扯而受有傷
害,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持
刀架在張家愷頸部上並向張家愷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殺你
(台語)」等語,張家愷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
家愷之安全,李洋自並持刀朝張家愷揮舞,過程中因張家
愷抵擋,造成張家愷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敘明
)。
(二)案經張家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洋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
(三)證人賴德愷、林意紋吳宗謀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31日診
斷證明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就恐
嚇部分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二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
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
、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
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
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
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實害行為
即傷害行為,認已欠缺訴追條件(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
予論罪(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被告被訴之上開
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前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
,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
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持刀架在告訴人張家愷頸部上並向告訴人恫
稱「你以為我不敢殺你(台語)」等語,告訴人見聞後心
生畏懼,被告並持刀朝告訴人揮舞,過程中因告訴人抵擋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此部分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85至8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恐嚇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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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