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後輪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郭佳甄」之記載,均更正為「郭佳
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而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竊盜2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
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侵占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郭佳臻、告訴人王子予所受損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母親賴其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 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腳踏車後輪1 個、現金300元(以被告有利計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9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 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㈠於113年9月22日2時28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鎮○○路 0號之羅東火車站前站旁人行道,趁郭佳甄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竊取郭佳甄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後輪1個;㈡於 113年9月30日20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自助洗 衣店內,趁店主王子予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自助洗衣 店之零錢箱內新臺幣(下同)300餘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郭佳臻、王子予等人發現財物遭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訴警偵辦,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比對犯嫌相關衣著特徵,始知潘柏梁身分,全案據以偵 辦。
二、案經王子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佳甄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物證: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柏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未扣案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