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2號
ILDM,114,易,21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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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平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世平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號前
,以手持行李箱丟擲及腳踹之方式,毀損黃婉琪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致該車右前車門鈑金
凹陷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婉琪。嗣經黃婉琪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一巷
內,以腳踹之方式,毀損高榮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致該車左側車門鈑金凹陷損壞,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榮芳。嗣經高榮芳發覺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琪高榮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世平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都不是我等
語。
(二)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時
間為113年6月21日15時38分,身穿橘色衣服、紅色鞋子、右
手持黑色行李箱之男子,自畫面右下角走近中山公園旁所停
放之第1輛白色車輛,該男子先徒手打車輛後以腳踹車輛4次
,再以行李箱打車輛2次後離去」、「時間為113年8月19日
上午11時19分,1名身穿藍色衣服、紅色鞋子、右手持行李
箱之男子,自馬路中間走過,在離該男子最靠近之第一輛車
子,男子以腳踹該車子4次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依照勘驗結果,毀損上開車
輛之男子,身著相同紅色鞋子,並手持相同黑色行李箱之,
堪認毀損犯行為同一人所為無訛。
 ⒉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113偵5563部分是我(即犯
罪事實一【一】),113偵6625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拍
得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我,拖的是同一個行李箱,穿著同
一雙拖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號
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有一雙十元紅色拖鞋沒
錯,行李箱是別人送我裝衣服的,行李箱裡面都是我的衣服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並不否認其有身著紅色
拖鞋、持黑色行李箱,且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人,足徵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均為被告所為。
 ⒊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分別以徒
手、腳踹、持行李箱丟擲之方式,分別毀損告訴人黃婉琪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致該車右前
車門鈑金凹陷損壞;告訴人高榮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致該車左側車門鈑金凹陷損壞等情
,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榮芳黃婉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下稱偵6625
卷】第4-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
【下稱偵5563卷】第4-5頁),復有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2份在卷可稽(見偵5563卷第7-9頁;偵6625卷第6
-7頁),是被告所為,均已構成毀損罪甚明,被告辯稱均非
其所為,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
毀損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並衡酌被告砸毀告訴人2人車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行李箱1個, 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被告供稱已損毀丟棄( 見本院卷第17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 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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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