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卉妤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卉妤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卉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如附件)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上開條文僅屬
條次之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本件被告所涉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實質上
並無涉及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為判斷被告得否減
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
上罪。
(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非基於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致
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陳雅賢、顏泳鎮、廖耿皜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
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陳雅賢、顏 泳鎮、廖耿皜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已如 前所述,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 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 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 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 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 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被告供稱沒有因此獲利等語,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或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二)另就被告所交付如起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均為
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 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被 告 蔡卉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卉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無法進行個人信用認證,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信用認證,即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7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潤霖門市,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卉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進行信用認證,於上開時、地,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蕭芯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芯嬨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被害人陳仙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仙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黃景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景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魏鑫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魏鑫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林沛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沛婕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李衛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衛台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張寶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寶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被害人王宣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王宣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沈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沈盈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陳雅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雅賢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潘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潘秀麗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告訴人廖耿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耿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顏泳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顏泳鎮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吳定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定宇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告訴人謝聰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聰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告訴人楊美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美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 本件被告固辯稱:伊認識網友「阿豪」,對方說伊可以申請 女性健康公益基金,對方說伊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 ,對方要伊提供帳號,但伊輸入錯誤,對方說要繳保證金, 伊沒錢,對方說可以寄提款卡認證,就不用繳保證金,伊依 指示寄出提款卡並給對方密碼,對方說提款卡是要做信用認 證,伊也不知道提款卡怎麼做信用認證等語,然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並無信用認證之功能,其以信用認證為由,而提 供上開3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 賠償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因網路交友與LINE暱稱「 Vicky 阿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結識,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被告佯稱可申請6萬元之福利金,但因被告輸入錯誤帳號, 必須進行帳戶安全認證等語,指示被告匯付1萬2,000元進行 資金認證,待被告依指示匯款後,仍無法完成認證,該名詐 騙集團成員另向被告誆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寄卡認證,被告 即依指示操作超商交貨便寄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此有被 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且被告發覺受騙後,即 於113年5月17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 報案,此有警詢筆錄、該警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網路交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 行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 ,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芯嬨 (提告) 113年5月16日15時7分前不詳時間 佯以匯款參加報明牌會員之詐術 113年5月16日15時7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陳仙宜 113年5月16日11時27分前不詳時間 佯以匯款參加報明牌會員之詐術 113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 黃景騰 (提告) 113年5月14日某時許 佯以網路交友急需借款之詐術 113年5月1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4 魏鑫漢 (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交易賺價差之詐術 113年5月16日11時23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5 林沛婕 (提告) 113年5月15日某時許 佯以匯款參加報明牌會員之詐術 113年5月15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6 李衛台 (提告) 113年5月12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交易獲利之詐術 113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7 張寶心 (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之詐術 113年5月14日21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8 王宣富 113年5月8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交易獲利之詐術 113年5月14日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9 沈盈瑄 (提告) 113年5月14日18時7分前不詳時間 佯以申請女性公益基金須依指示匯款認證帳號之詐術 113年5月15日17時56分許 500元 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 500元 10 陳雅賢 (提告) 113年4月18日2時7分許 佯以操作購物平台獲利之詐術 113年5月14日16時48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 潘秀麗 (提告) 113年4月中旬 佯以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之詐術 113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12 廖耿皜 (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許 佯以操作電商投資獲利之詐術 113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11分許 4萬9,970元 13 顏泳鎮 (提告)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佯以申請公益基金須依指示匯款認證帳號之詐術 113年5月15日16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 吳定宇 (提告) 113年4月8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蝦皮批發商城交易獲利之詐術 113年5月15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5 謝聰智 (提告) 113年5月間 佯以申請公益基金須依指示匯款認證帳號之詐術 113年5月16日13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6 楊美盈 (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 佯以申請公益基金須依指示匯款認證帳號之詐術 113年5月15日13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