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
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所載「1時54分許」乙節,更改為「1時30分許」;
第7行所載「遂將警方坦承」乙節,更改為「遂向警方坦承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乙
節,更改為「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
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高低,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所犯造成法
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父母及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 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均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領據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所共同竊得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即判決附表編號1至3),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復無其他 足以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實際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比例或 金額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就上開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紅色2.0MM電線 3捆 2 紅色粗電線 1捆 3 黑色30平方電線 1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時54分許,進入宜蘭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由丙○○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3時26分許駕車行經 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時,因車輛尾部載運沉重贓物為警察覺 有異,遂將乙○○、甲○○攔停檢查,乙○○、甲○○自覺事跡敗露 ,遂將警方坦承車上載有方才竊得之物,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竊得除附表編號1至15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 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松下牌插座 WTDFP-1101(10個裝) 3盒 2 松下牌開關 WTDFP-5252K(100個裝) 1箱 3 松下牌開關 WTDFP-5152K(100個裝) 1箱 4 松下牌開關 WTDFP-5352K(50個裝) 1箱 5 台震牌油壓壓接鉗 1組 6 電線(已使用) 1批 7 棕色電線(已使用) 1捆 8 灰色電線(已使用) 1捆 9 白色電線2.0mm(未開封) 1捆 10 綠色電線(未開封) 1捆 11 黑色電線(已使用) 2捆 12 綠色電線(已使用) 1批 13 白色電線(已使用) 1捆 14 紅色電線(已使用) 4捆 15 剝線鉗 1支 16 紅色2.0MM電線 3捆 17 紅色粗電線 1捆 18 黑色30平方電線 1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