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3號
ILDM,114,易,10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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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58號、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113年度偵字第9125號
)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92號、114年度偵字第3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統一超商海光門市,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
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
大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載方式致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載之款項至附表所列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川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一
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海光門市,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元大帳戶、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出等情屬實,復有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遭詐騙
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及被告開立之元大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述係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憑。至被告雖以:其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
黃嘉琪」之女子後,與「黃嘉琪」聊天甚為親密,「黃嘉
琪」表示其父母居住臺北市○○區,欲匯款二萬元美金至其開
立之新光帳戶。嗣「黃嘉琪」又稱擬結束在香港經營之護膚
店並匯款六十三萬元美金予其後,便有自稱境管局人員之「
瑞鵬」與其聯繫,表示其開立之新光帳戶因未開通外匯以
致列為警示戶,需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始能開
通帳戶,其便依指示匯款三萬元、三萬元至「黃嘉琪」表哥
黃天牧」指定之帳戶,但後續均無消息,方知受騙等語置
辯。然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於一百十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修正後,將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二條,係就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三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綦詳。據此,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然其所辯除難認與法相合而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
二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正當理由,且依
其所辯係為開通新光帳戶之外匯功能,並無需另再提供元大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瑞鵬」。況依一般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苟其未同時提供元大帳戶、
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附表所列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焉能即遭提領?總上均徵被告所辯前詞皆屬無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林世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除第六條、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八月二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第十五條之二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二條,並配合同法第六條之文字將第一項序文
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一百十三
年三月一日施行,而就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川無正當理由,任意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
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且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均遭利用作為詐騙附表所列
告訴人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列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林渝柔 佯以操作投資APP投資外匯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許 二萬元 元大帳戶 二 張淑芬 佯以操作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三萬元 元大帳戶 三 張偉鈴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三分許 四萬元 元大帳戶 四 鄭慧君 佯以操作投資APP投資黃金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 三萬元 元大帳戶 五 柯慈微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搶單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分許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 新光帳戶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四分許 三千六百零九元 六 戴家揚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 三萬元 新光帳戶 七 謝秀玲 佯以網路交友急需借款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 三萬元 新光帳戶 八 王詩婷 佯以投資再生能源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 五萬元 郵局帳戶 九 郭淑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 三萬元 郵局帳戶 十 何紅雲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分許 五萬元 郵局帳戶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八分許 五萬元 十 一 溫柏彥 佯以操作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九分許 一萬元 新光帳戶 十 二 趙柏鈞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 三萬二千元 郵局帳戶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三萬二千五百元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 三萬二千五百元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三萬二千五百元 元大帳戶 十 三 宋鳳梅 佯以操作博弈平台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分許 二萬元 郵局帳戶 十四 蒲少棋 佯以投資泰達幣即可獲利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七分許 一萬元 郵局帳戶 十五 SITI KHOLIFAH 佯以結婚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九分許 一萬五千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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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