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23號
ILDM,114,單聲沒,23,202508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
第2、3項乃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之,至於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則以該物品
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
字第40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惟該案扣得之西瓜刀1支,
固為被告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扣案
西瓜刀係告訴人李東翰所購買(見警卷第3頁),顯非被告
所有,抑或是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