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20號
ILDM,114,單聲沒,2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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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溶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提起公
訴,嗣告訴人撤回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號就
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部分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扣案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諭
知該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致上開扣案物未能在該案
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
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
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
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
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
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
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
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
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
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
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
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
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
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
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就被告被
訴妨害秘密、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部分均判決公訴
不受理,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於114年4月25日死亡等情,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
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手機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其繼承
人所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
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聲請對繼承
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據上,本件
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於法律程式上
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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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