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廷
柳均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冠廷、柳均翰(下稱被告吳
冠廷、柳均翰)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扣案之鐵鍊1條、手銬1
副,分別為被告吳冠廷、柳均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
位為從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
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
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
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
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
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
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
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
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
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
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
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
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
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
,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
達沒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
關即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
盤檢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
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
正要點第6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
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
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
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
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見立法院公
報第104卷,第96期,頁36,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5453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
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
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
委員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
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
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
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
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
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
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見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
908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1
期,頁106至107、113至118,暨第105卷,第40期,頁464至
468)。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
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
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
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
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
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
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
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
,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
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明文等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廷、柳均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吳冠廷犯強制罪、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
確定;被告柳均翰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另扣案之鐵鍊1條、手銬1副則未予
宣告沒收等情,有前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檢閱前案卷宗查
核無訛,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2人業經前案判決判處如上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既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
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聲請人以此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自難認有據,且前案判決中
既未說明上開扣案物是否屬被告2人供前案犯行所用之物,
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
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是難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物。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