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第151號、撤緩毒偵字第1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點七九四四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151號、撤
緩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
重0.794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
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151號、撤緩毒偵字
第1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
以認定。
㈡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794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大麻
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足
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容器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