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愛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愛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姜愛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13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宜泰門
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
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姜愛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
詐欺人」欄所示陳怡甄、蔡維謙、陳財富、陳妍秀、蘇宸樂等
5人行騙,致陳怡甄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姜愛玲所
交付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陳怡甄、陳財富、陳妍秀、蘇宸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姜愛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社群軟體FB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息,之後透過LINE與
暱稱「小陳」之人聯絡,「小陳」指示我去申辦臺灣銀行帳戶
,說如果貸款過來,會把錢匯到我帳戶內,之後對方叫我把提
款卡寄出,我也不知道對方要提款卡做什麼,對方沒有說,我
也沒有問云云。經查:
㈠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寄件繳款證明等附卷可稽(114偵959
卷第22、123頁);而告訴人陳怡甄、陳財富、陳妍秀、蘇宸
樂及被害人蔡維謙前揭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纂詳,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
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
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
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其於網路瀏覽之貸
款資訊或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其空言所辯,已難
遽採。
㈣再細繹被告所辯,被告係經對方要求而申辦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然被告自承當時其已有郵局帳戶可以使用(本院卷第107頁
),應無再另行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必要;又對方稱若通過貸
款,款項會匯至被告帳戶內(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卻將
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出去,則日後被告如何提領其貸得之
款項?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復供承:對方叫我
把提款卡寄給他,我也不知道做什麼…對話記錄對方要我刪掉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刪掉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
被告對於前開不合常理之處無任何質疑及警戒,即任意將其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心態
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
理性,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
,亦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
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
、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
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
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
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
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
逾5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偵卷第8頁),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
合理要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
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依被
告所辯,其未提供任何還款之擔保,反交付提款卡供他人使用
,復無法說明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具體理由,核其對於他
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應
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
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於82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
外,此後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13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離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怡甄 於113年7月20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協助操作提升商家銷量點擊率可賺取獎金等語,致使陳怡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10時12分許,匯款13萬6,000元 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陳怡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及操作平台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24、34、36-38頁背面)。 2 蔡維謙 於113年6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期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蔡維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蔡維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24、48、51頁及背面)。 3 陳財富 於113年2月份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致使陳財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1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2,000元 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陳財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22、24、78頁背面)。 4 陳妍秀 於113年6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妍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1日9時5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22、24頁)。 5 蘇宸樂 於113年6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蘇宸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蘇宸樂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24、100頁背面-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