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晨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永銘」、「劉泳
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
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
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收
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甲○○、「
楊永銘」、「劉泳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汐
」、「士鼎線上營業員NO.96」與乙○○聯繫,佯稱:可使用
士鼎MAX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詐術
,嗣乙○○經員警提醒而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
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在址設宜蘭縣○○鄉○○路
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冬山永興店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並由甲○○
於超商列印後,於114年4月9日11時17分許,由甲○○持如附
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文書、佩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至上址超商與乙○○見面,向乙○○出示前揭偽造工作
證,以表彰其為「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
專員,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乙○○交付
上開款項而配合員警查緝後,甲○○再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表彰「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勤專員已向乙○○收受50萬元,旋為在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甲○○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8頁至第9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4月9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及監視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頁
至第50頁)、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頁至第
53頁)、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士鼎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卷第28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9日前某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
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楊永銘」、「劉泳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88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
有別,且本案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
逞,兼衡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家中尚有弟弟、弟媳、大哥、姪子、姪兒,先前從事臨
時清潔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上開物 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5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永銘」、「劉泳琳」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部分,亦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經指派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被害人察覺報警,且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旋 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 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 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之印文、「鄭敦謙」之印文各1枚(如警卷第28頁所示) 3 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鄭敦謙」之印文各2枚(如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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