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6號
ILDM,114,原訴,2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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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柔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林妤柔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將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上各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
稱則單稱其名)之提款卡寄送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復將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在線客服」之人,而將本
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
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
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林妤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交付銀
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採信被告係因工
作而受騙交付之說法,而為111年度偵字第9384號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可佐(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基
於前案經驗,本應知悉任意交付銀行帳戶給網路上不詳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導致幫助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結果發生,竟再
因欲申辦貸款之動機,而提供3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6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
計新臺幣12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
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
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中智識程度、目前在家扶養小孩,
靠從事保全先生工作收入為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1頁),業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
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同意將分期賠償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 第85頁),另願依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之求償意願賠償(卷 頁出處詳如附表二),其餘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 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編號4 告訴人之求償意願,在被告同意範圍內,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損害賠償,以 保障告訴人權益。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未彌補 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 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聽取兩造意見後(本 院卷第118頁),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㈢所示支付公庫 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智陞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假冒告訴人親友佯稱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第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智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1-42頁) ②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44-45頁) 2 楊玉梅 詐騙集團以LINE假冒告訴人親友佯稱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本案第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玉梅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5-26頁) ②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0-33頁) 3 馬啟軒 詐騙集團在臉書網站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TESLA充電裝備販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59分許 1萬1,100元 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啟軒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8-79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7、89-93頁) 4 鄧怡君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假冒告訴人親友佯稱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怡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5-66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5 李文琦 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藍寶公仔販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7時13分許 1萬0,100元 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琦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9-100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 6 林和濂 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張貼請求代充支付寶虛假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46分許 4萬4,400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和濂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51-52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8983卷第18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6-61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楊玉梅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分期 給付5千元,由被告匯入楊玉梅指定帳戶內(華泰銀行中和分 行帳戶、戶名:楊玉梅、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 5、118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鄧怡君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 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千元,由 被告匯入鄧怡君指定帳戶內(中華郵政,東勢郵局,戶名:鄧 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05、118頁),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本院卷第1 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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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