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祥
陳真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祥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真妮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葉國祥、陳真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背包2只(含存簿、個人衣物等),已由被害
人李明鳳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
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葉國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真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祥與陳真妮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5時1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候車大廳, 見李明鳳所有之米色及紅白色背包各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 0元,內含郵政存簿儲金簿、新莊區農會存款簿、相簿、記 事簿、腎臟膀胱藥及個人衣物,已返還)遺留於該處候車椅 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聯絡,於翻看內容物後,丟置於上址車站旁男生廁所 內,將上開背包共同侵占入己。嗣經李明鳳發現上開背包遺 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 址車站站外廣場查獲葉國祥與陳真妮,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 ,在上址車站旁男生廁所內扣得上開背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葉國祥於警詢之自白;(2)被告陳真妮於 警詢及偵訊之自白;(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真妮於偵訊之 證詞;(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查 獲照片2張及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葉國祥、陳真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葉國祥、陳真妮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