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9號
ILDM,114,侵訴,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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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翔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禁止對BT000-A113035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A1130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少女於113年3月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聊天認識。㈠甲○○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
A女就讀之學校(校名詳卷)門口搭載A女回到其位在宜蘭縣
宜蘭市農權路191巷5之6A號8樓之租屋處後,可預見A女可能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租屋處
內,未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射精在A女體
內,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㈡甲○○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
,騎乘機車載A女至其上開租屋處,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
租屋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射精
A女體內,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13年4月間察
覺經期延遲而告知社工,經社工於113年4月18日轉達A女母
親即代號BT000-A1130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知悉,B女於同日下午帶A女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確認
A女斯時已經懷孕6週,決定於113年4月29日14時許進行人工
流產及保存胚胎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
判決爰以代號代替A女及其母B女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9頁、偵卷第4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7299號鑑定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Meta公司平台查詢紀錄、現地查訪照片
、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Meta公司I
nstagram帳號調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4日刑生字第1146021587號鑑定書(他卷第13至14、15至27
、32至40、52至57頁、偵卷第13至18、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
、85至87頁)、告訴人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以統號查詢)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羅
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資料
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
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
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
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仍無法脫免罪責。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2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因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
未臻成熟,僅為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而於上開期間對告訴
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律自重,
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應給予相當之
非難,惟念其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
解,告訴人A女、B女亦均表示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本院卷
第8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犯案時年僅2 0歲、年輕氣盛,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於上開期間與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2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對被害人造成上 開戕害,固應予以嚴厲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 亦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同意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 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自我管理及守法觀 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被告係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被告對A女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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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