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軒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禁止對BT000-A113109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代號BT000-A113109(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其母代號BT000-A113109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
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
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
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仍無法脫免罪責。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2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因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
未臻成熟,僅為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而於上開期間對被害
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律自重,
戕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應給予相
當之非難,惟念其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A女、B女達
成和解,告訴人A女、B女亦均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犯案時年僅1 8歲、年輕氣盛,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於上開期間與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2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對被害人造成上 開戕害,固應予以嚴厲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 亦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B女達成和解,A女、B女及A女之父3人 亦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 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 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 自我管理及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 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且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爰併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 、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及禁止被告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成年少女代號BT000-A113109(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6月初認識並互加 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甲○○並知悉A女當月甫國中畢業。 (一)甲○○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騎乘機車載A女至宜蘭縣○ ○鄉○○○路000號其戶籍地住處房間休息時,可預見A女可能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某時許,未違反A女意願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二)甲○○於113 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騎乘機車載A女回到上址房間休息時
,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8) 日凌晨某時許,未違反A女意願,由A女為其口交,並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13年10月間察覺 經期延遲,於113年12月18日告知父母並前往羅東博愛醫院 就診,確認A女斯時已經懷孕,後於114年2月16日產女,經 採集甲○○與女嬰之DNA進行比對,確認甲○○為女嬰之生父,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知悉彼此認識時,A女甫國中畢業、生日在11月,惟辯稱發生性行為時對於A女未滿16歲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A女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共2次性行為。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45563號鑑定書 佐證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懷孕產女,經比對被告與女嬰之DNA,確定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 4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羅東博愛醫院114年4月25日羅博醫字第1140400151號函暨函附病歷影本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A女之父親(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與A女已談妥賠償及對女嬰之照顧協議。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 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現行學 制,出生月份為1月至8月之學童,係6歲入學,出生月份為9 月至12月之學童,係7歲入學,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 其於偵查時自陳與被告相識時為國三下學期,是被害人A女 並無延遲入學、曾經輟學等特殊情狀;而被告現為大學生, 其對於我國學制及學齡自不可諉為不知,縱使其辯稱不知道 被害人A女於發生性行為時未滿16歲,惟仍具有不確定故意 ,是其所辯實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