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8號
ILDM,114,侵訴,1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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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EMO」結識A女
卷內代號BT000-H114019,姓名年籍詳卷),2人相約至宜蘭
蘇澳蘇澳火車站見面,甲○○遂於當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
車搭載A女,自蘇澳火車站至宜蘭縣蘇澳鎮砲台山觀景台,詎
甲○○見該處人煙罕至而認有機可趁,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
無視A女之拒絕及抵抗,先強行撫摸A女胸部、臀部,並脫下A
女衣服及褲子,再掏出自己之生殖器磨蹭A女之臀部、大腿等
處,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此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A女返
家後,甲○○為脅迫A女與其同赴汽車旅館,竟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自當日21時21分許起,在宜蘭縣蘇澳鎮其住所,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晚上沒跟我愛愛,我就公開你的
裸照」、「裸照很美」、「奶頭漂亮」、「要我傳你女兒嗎
」、「還是你前夫」等訊息予A女,並透過LINE撥打語音電話
予A女,對A女恫稱:若不出來見面就要傳A女裸照等語,以此
公布隱私內容之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警員職務報
告各1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10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告
訴人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
告訴人之身心受創,復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項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僅坦承恐嚇犯行,迄本院審理,始承認恐嚇及
強制猥褻之全部犯行,然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曾因強制性交、恐嚇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育有
2名子女,現從事太陽能板之工作,經濟持平及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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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