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公共危
險部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永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政倢已與被告朱永和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3號 被 告 朱永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和於民國114年4月9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114號附近時,欲靠右路邊停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如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 離及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並應遵守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朱永和之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未打方向燈、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適李政 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向右急煞閃避,因而遭後方由施侑呈騎乘搭載簡慈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追撞,李政倢 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足背擦傷等傷害, 詎朱永和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施侑呈報案,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倢訴由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⒉證明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車方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遭後方證人施侑呈騎乘之機車追撞倒地,及被告於案發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㈢ 證人施侑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煞閃不及追撞前方為閃避被告而向右偏移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及被告於案發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㈣ 證人簡慈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在事故發生後向被告告知發生交通事故,並已報警處理,惟被告於案發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2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遭後方證人施侑呈騎乘之機車追撞倒地之事實。 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㈥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永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前揭地點, 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我都沒有撞到車子或別人,(問:您切入機車道時是 否有先打方向燈或注意後方來車?)我沒有切入機車道,( 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後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我沒有看到,(問:據現場證人施侑呈 所述,他當時有向你表示已經報警,並請你留在事故現場不 要離開,而你卻直接開車離開,並無留下資料,是否屬實? )他沒和我講,(問:為何未留在事故現場?)因為我沒有 碰到他們;(問:當時為何突然往右切?)我忘記了,(問 :你有跟到庭的證人簡慈寗說你要去買珠子?)我記不起來 了,(問:是否知道告訴人機車因為你往右切剎車,後方機 車剎車不及撞上,告訴人人車倒地?)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機 車,我不知道他跌倒,後面那兩個(即證人施侑呈、簡慈寗 )說有事要先走,我哪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4/09/20 25 10:19:48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右側前輪壓在慢車道標線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4/09/2025 1 0:19:50證人施侑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追撞告訴人李政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監視器畫面時間04/09/2025 10:19:54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回正,監視器畫面時間04 /09/2025 10:20:06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倒退,監視器畫面時間04/09/2025 10:20:13 證人簡慈寗向被告對話,監視器畫面時間04/09/2025 10:2 0:32路過民眾手伸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顯見被告於事發後曾開啟副駕駛座車 窗,被告可清楚聽見車外動態,其應已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29張在卷 可參,是依現場情狀,被告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應 無從諉為不知。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倢證稱:我倒在路邊有看到後方機車的 乘客有跟那臺汽車說要報警先不要走,結果不到1分鐘,那 臺汽車就直接離開等語,證人施侑呈證稱:我們有去跟那臺 汽車駕駛(駕駛是男生)說我們有報警不要離開,他跟我們 說他要買東西所以切進來,然後我們就回去關心跌倒的另一 個當事人,轉頭過去時對方就開走了,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 語,證人簡慈寗證稱:我有跟對方說報警叫他不要離開,對 方跟我說抱歉抱歉我要來買珠子,我回頭查看受傷駕駛後, 對方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甚詳,顯見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導致慢車道車輛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 ,核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於事故後未留於現 場照護傷患即逕行離去之事實已臻明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洵堪認定。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朱永和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前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 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充分注意 右後方慢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 方向,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政倢受傷,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受傷之 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朱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罪質有異,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