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4號
ILDM,114,交訴,5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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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560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朱永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永和於民國114年4月9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114號附近時,欲靠右路邊停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如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 離及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並應遵守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朱永和之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未打方向燈、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適李政 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向右急煞閃避,因而遭後方由施侑呈騎乘搭載簡慈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追撞,李政倢 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足背擦傷等傷害( 朱永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詎朱永和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 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施侑呈報案,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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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