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7號
ILDM,114,交訴,4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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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
  被   告 李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進士路1段36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由前車左側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並保持安
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右前方
、由林月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月雲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
顱內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顴骨
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進行左側顱骨切除手術併血塊移除後,於113年7月16日轉診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施行腦室腹腔分流
手術,於113年9月12日出院返家療養。惟林月雲因車禍造致
顱內與腦部創傷未完全吸收,引發吸入性肺炎而呼吸衰竭,
於113年10月18日突感不適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救治,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月雲之配偶黃昌柏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害人林月雲於上 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昌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林振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 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前車左側超越前車時,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⑴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紙 ⑵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出院病歷摘要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安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⑶本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2日警蘭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相驗現場照片32張、113年10月29日警蘭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解剖現場照片6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左側顱骨切除手術併血塊移除後,於113年7月16日轉診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施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13年9月12日出院返家療養等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前科,復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
宜司偵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歷此司法程序當有所警惕,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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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