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1號
ILDM,114,交簡上,11,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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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
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
簡上字第號卷第62頁,下稱本院交簡上卷),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朱進豐因被告過失行為,
受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急性
挫傷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交通事故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再被告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
於量刑時已依當時卷存事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
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過失情
形,使告訴人受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
關節炎併急性挫傷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但並未實際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拘
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
且迄今未按調解內容實際賠償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就行為人
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亦未僅因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給予量刑減輕之優惠,而是於確
認被告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後,原審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為判決(見原審交易卷第115、117頁),且本案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容與一般車禍所見骨折或器官受損等嚴
重傷勢有所不同。是原審判決處拘役45日之量刑尚難認有過
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彭靖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凱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深蓁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超車,適有朱進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宜 蘭縣員山鄉深蓁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進豐受 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急性挫 傷等傷害。嗣彭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進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 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未及注意告訴 人欲在該路口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明知並有意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或 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不違背其本意,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意,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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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