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9號
ILDM,114,交簡,30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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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陳銘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3時10分許,自宜蘭縣羅東鎮 興東路某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途經同鎮中山路4段20巷15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檢,同日23時3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銘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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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