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0號
ILDM,114,交簡,23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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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3號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志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庭園會館」內飲用2至3杯威士忌,於同日22時許飲畢 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 月16日2時許,自宜蘭縣五結鄉「四結福德廟」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時7分許, 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三段與仁愛路二段口,因酒精影響 其操控力,而不慎與陳亮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陳亮佑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4分許,當場對 林冠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亮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 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張及事故 現場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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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