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