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50號
ILDM,114,交易,25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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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正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南
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右轉往忠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忠
義路旁廣場內,適告訴人李㝝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林家正車輛右側,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㝝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頸閉鎖性
骨折、左手掌撕裂傷併異物、左手肘,左前臂,左大腿挫傷
、腹部挫傷、左腕月狀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正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㝝㚬告訴被告林家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㝝㚬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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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