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泓宇對被告馮初雄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馮初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馮初雄已與告訴人陳泓宇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陳泓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馮初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初雄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泓宇於上開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
鄉思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
上開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泓宇受有雙膝挫傷、
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泓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車損翻拍照片共30張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