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祐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翁祐鈞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號欲向左迴轉往農權路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不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應充分注
意左後方來車,應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郭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
,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
部、右手、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柏宏告訴被告翁祐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