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亞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深洲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深洲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亦
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左轉,適告訴人吳柏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二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而超速直
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肺
挫傷及左側第6-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眉心撕裂傷(約2.5公
分、縫9針)、右側膝蓋、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8
月26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