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9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8
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藍順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順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藍順正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 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3其住處飲酒,飲 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新 興路與樹人路之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 ,警方發現其酒氣甚濃,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教示上訴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