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27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游德仁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
一百十二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游德仁前已二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悛悔
而又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
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並考
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遭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能力、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游德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0日15時至16 時許,在基隆市某工地飲用啤酒2、3罐及保力達2、3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自宜蘭縣○ ○市○○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嵐峰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嵐峰路2段與嵐峰路2段142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德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足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