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再枝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南
北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礁溪鄉車路頭八路(即原南
北九路)之支線道與玉民路1段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告訴人簡阿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
溪鄉玉民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見狀閃
避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簡阿梅因而受有雙膝髕
骨骨折、臉部、手肘、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林再
枝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簡阿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再枝涉有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簡阿梅告訴被告林再枝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林再枝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簡阿梅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再枝之刑事告訴,有本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既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