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永清路321巷往該巷巷底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於其
車輛後方,正於該巷內朝巷口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江趙素雲
,致其受有右側尺橈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