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13年度,5號
ILDM,113,軍侵訴,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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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倫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3277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部隊
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因共同執行部隊任務
,投宿宜蘭縣○○鎮○○路00號飯店,於當日晚間參加飯店調酒
活動後,乙○○於晚間11時5分許進入A女房間,見A女因酒醉
而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親吻A女嘴巴、撫摸A
女胸部,復親吻A女下體,明知A女欲起身而表示拒絕,仍將
A女拉回繼續親吻其下體,並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中,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於113年5月30日上午退房後,
追問乙○○前晚(29日)房間內詳情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證人即A女同事甲○○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9頁、㈡第7頁)。經查,
證人A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無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酒後在上開時、地,於A女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12、13頁),又A女內
衣、陰道內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鑑定書可證(不公開偵
卷第40-42頁),並有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告與A女飯店入住及退房紀錄為憑(不公開警卷第48-50、
55-5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與A女係合意性交,然有下證據可以
證明:
 ㈠A女指述於酒醉時遭被告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而可信:
 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喝完酒後,聊到伊房間浴室內有
蟑螂,被告藉此理由幫伊看有無打掃乾淨,伊自己可能喝多
沒有婉拒,就讓被告進入房間,進到房間後,伊酒精開始反
應出來,被告跟伊說很難得有可以聊的來的人,希望跟伊握
手及擁抱,伊家人有擁抱的習慣,當下喝多沒有多想就是個
熱情擁抱,中間過程伊忘記了,一回神就發現伊躺在床上,
被告壓在伊身上,伊有試圖推開被告,但因為喝酒沒什麼力
氣,被告繼續親伊嘴巴,摸伊胸部及下體,伊有印象就是被
告親伊的下體,伊想要往後抽離,但被告把伊往下拉,伊有
感覺到被告生殖器放入伊陰道中,次數不止一次,當下伊想
叫也叫不出來,被告並有說自己已經結紮等語(不公開偵卷
第50、51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幫伊看過旅館房間廁所後,跟伊
說很難得遇到聊的來的人,被告問可以握手、擁抱嗎,當下
伊認為就只是一個熱情的擁抱,所以也沒有拒絕,就抱了一
下,但是後續伊可能因為酒精上來的關係,後面的印象就很
模糊了,伊下一個印象竟然是在床上,被告壓在伊身上,伊
想要推開但卻推不開,伊印象中被告是在床上時說已經結紮
,然後被告有親伊、摸伊的胸部、下體,伊意識很模糊,但
伊身體很清楚發現被告在親伊的下體的時候,伊把身體往後
撐,但被告把伊的腿往下拉(作證時哭泣),伊意識模糊,
伊可能因為是最後一個任務的晚上,比較疲憊,躺在床上就
很想睡過去,後續伊覺得很奇怪,等後面再有意識的時候,
居然是感覺到被告身體的體溫貼在伊的背後,還感覺到被告
在伊背後的呼吸,被告還用手撩伊的頭髮。後面又有意識的
時候,感覺到被告幫伊把內褲穿回去,然後伊就沒有印象了
等語(本院卷㈡第12、13、18頁)。
 ⒊經核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酒後於旅館房間
內與被告擁抱後,因酒精影響意識模糊,不能抗拒被告對其
撫摸、親吻及性交,又發現遭被告親吻下體時,欲起身而遭
被告拉回,過程無法抗拒等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若
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對「不願遭被告親吻下體而起身卻遭拉
回」情節證述甚詳,足認A女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㈡補強證據:
 ⒈A女於案發後翌(30)日上午11時傳送:「學長你昨天侵犯我
了」,被告:「○○(A女名字)真的對不起,不知道能否跟
你約個時間談談」,有該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警卷第59頁
),可認A女案發後已向被告反映自己遭到性侵害,而非合
意性交,被告當下道歉,並未提及雙方係合意性交之情。
 ⒉A女另於案發後(30)翌日早上8時27分許,陸續傳送訊息給
同事甲○○稱:「我今天心情也很糟」、「我不知道怎麼講」
、「學長 我昨晚被○○(即被告)上了」、「但我不是故意
讓他進我房間的」、「現在想起來自己太蠢了」、「(甲○○
問:所以他認為是妳合意跟他做的?)人家沒有、人家推不
掉、我們混太多酒了、我其實有點ㄎ一ㄤ了」、「我有印象他
壓在人家身上跟我說他結紮了」、「他關心我房間狀況的時
候就不該讓他進去看的」,並不斷質疑「為什麼是我」、「
為什麼要傷害我」、「才第二次跟他出差而已」、「其實對
我言,這件事應該是我這輩子最丟臉的事情,這樣以後在職
場要怎麼存活」等語,亦有兩人間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警
卷第73、74頁),可認A女被害當下呈現徬徨無助之反應。
佐以被告案發時與A女為軍中不同部門同事,平時並無太多
接觸,僅係單純執行部隊任而一同出差之關係,此為被告於
警詢中所承認(不公開警卷第14、15頁),雙方案發前共同
前往飯店之調酒活動,並進入A女房間聊天,可認雙方顯無
過節或嫌隙。又A女案發後在家休養期間,婉拒部隊探訪,
表達事件不願讓其他人知悉,且對於事件遭社群轉發,感到
憤怒,希望不要轉發等情,有A女之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
紀錄表可佐(本院不公開第35、36頁),是以,若非被告確
有A女所指乘機性交行為,A女任職於體系相對封閉的軍中,
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
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用LINE跟伊說心情不好,伊
問A女是不是未婚夫介意喝酒的事,A女說是被○○性侵,伊建
議A女先聯繫飯店業者,保留床單等證據(本院卷㈡第23、24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A女事後變得非常害怕人群,不希
望大家知道這件事情,變得畏畏縮縮,很害怕別人的視線等
語(不公開偵卷第61、62頁)。
 ⒋證人即飯店客務部經理林虹礽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電話後
,A女請伊幫忙保留客房東西,伊問原因,A女說遭被告性侵
,跟被告是同事關係,總共跟被告一起出差過2次,但這是
第1次過夜出差,伊還有問A女,被告有沒有做好保護措施,
A女說沒有印象,因為有點茫,但有印象被告有跟A女說自己
結紮了,伊問說有沒有印象進房後是直接推倒在床上還是有
其他動作、有沒有尖叫或反抗,A女說當時因為有喝酒,沒
有順序的印象,但A女明確記得有跟被告說蟑螂在浴室的位
置,被告有走過去那邊看,後面就沒有深刻的印象,A女請
伊保留000跟000客房内使用的東西,伊陸續與A女通3通電話
,過程中A女說到另一個山上地點出差,跟被告都在同一個
空間内,A女講話很小聲,很怕被被告發現等語(不公開偵
卷第55頁)。
 ㈢A女於本件案發後未久,旋即發送訊息告知甲○○遭「昨晚被○○
上了」,另對被告稱「學長你昨天侵犯我了」,復經由甲○○
建議而請求飯店保留證據,案發後於心理輔導紀錄中,亦呈
現婉拒部隊探訪、不願他人知悉之退縮情緒反應,並於與甲
○○對話記中,多次出現前述「為什麼是我」、「為什麼要傷
害我」、「才第二次跟他出差而已」、「其實對我言,這件
事應該是我這輩子最丟臉的事情,這樣以後在職場要怎麼存
活」等無助、厭惡、自責等之情緒。綜此各項證據,與A女
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堪認A女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
被告確有利用對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乘機性交,可以
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時伊與A女擁
抱親吻完,A 女是趴在伊身上,雙方熱情擁吻,所以A女是
同意且清醒的,因為雙方發生性行為完還有聊天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
 ⒈本案被告與A女執行任務完畢後,被告與A女一同出遊,並相
約一同前往飯店舉辦的調酒活動,A女穿著輕薄浴衣與會,
並有與被告同飲一杯調酒,雙方結束後皆有醉意,但從飯店
走廊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無須攙扶。A女告知被告房內有死蟑
螂而欲請被告處理,被告進入查看後,詢問A女可否握手及
擁抱,A女熱情回應,兩人來到床邊,進一步親吻、撫摸,
而發生合意性交行為,A女對於雙方親吻、擁抱過程均能記
憶,可認性交當時,A女意識清醒,並無因酒醉而處於無法
抗拒之狀態,且A女於警詢中表示是遭被告壓到床上,然A女
驗傷時並無顯示相關傷勢,可認雙方係擁抱後一同至床邊,
A女並非處於被動狀態。
 ⒉被告離去後,雙方於翌(30)日清晨5時41分許,互有聯繫起
床、退房事宜,並於同日6時許一同搭乘電梯下樓退房至大
廳候車,並未對被告有強烈恐懼及排斥等反應,A女於候車
時詢問被告昨晚發生何事,被告因酒醉不復記憶,引起A女
不滿,A女始傳送「學長你昨天侵犯我了」,A女未向飯店櫃
臺人員或未婚夫求助,卻於事後傳送訊息予同事甲○○「如果
沒有喜歡,為什麼要一夜情,好難理解,我不知道他為什麼
要這樣」,兩人實係合意性交,請判決無罪等語。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辯解俱不足採信:
 ⒈本案性交行為是否有得A女同意及過程為何,被告先於警詢中
稱:伊不確定有無肢體接觸(不公開警卷第19頁),於偵查
中辯稱:對於親吻、撫摸、碰觸A女下體,均沒有印象等語
(不公開偵卷第12頁背面),後經得知A女驗傷採證之鑑定
結果有被告DNA,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與A女發生
性交行為,並辯稱:雙方熱情擁吻,所以伊認為A女是同意
的,且當時A 女是清醒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44頁),經本院
審理中勘驗案發前、後A女房間門前走廊之畫面,被告與A女
於晚間11時5分許進入A女房間(000號)時,以及被告於翌
(30)日凌晨0時14分許離開A女房間回到自己(000號)房
間時,均無步伐不穩、需人攙扶等明顯酒醉情形,有勘驗筆
錄可佐(本院卷㈡第7-9頁),可認被告於行為前、後,並無
因酒精導致意識不清而喪失記憶之情,然於警詢、偵查中卻
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可認其辯解不實,則被告見鑑定
報告呈現A女陰道內採得其DNA,始改稱是與A女合意性交,
其前後不一之辯解自難採信。
 ⒉另觀諸A女於案發前即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10至10時50分許
,傳送LINE訊息予甲○○稱:「跟○○(即被告)一起喝」、「
微醺了」,被告、A女係於當(29)日晚間11時5分許進入房
間,有兩人間對話紀錄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不公開
警卷第72頁背面、第82、83頁),自A女傳送「微醺」訊息
時間點到進入房間,相隔約15分鐘許,對此,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酒時沒拿好玻璃瓶,打破瓶子的時候,
就意識到有微醺了,已經算是喝蠻多,但伊自己又貪杯,回
房間的時候,伊很努力要用意識想走回房間睡一覺,但被告
突然提議說要看伊的房間,看房務人員是不是有幫伊用好(
蟑螂屍體),後來與被告擁抱後,不記得是怎麼到床上去了
等語(本院卷㈡第17、18頁),佐以A女於案發後與甲○○間談
論當天飲酒情形之對話紀錄,A女稱:「而且前面6杯是我初
估」、「搞不好更多」、「因為調的好的很好喝」、「我自
己不小心把自己弄ㄎ一ㄤ」、「後面後座力太強」等語(不公
開警卷第76頁背面),可認A女於短時間內飲用非少量的調
酒,衡情,酒精對人體判斷力影響,初期有輕微影響,到了
中後期抑制、判斷、決策等意識能力則會明顯下降,則A女
於飲酒初期發現自己微醺時,尚能獨立行走至房間,於進入
房間後因時間經過,導致酒精發效之中、後階段,進一步影
響意識,而無法清楚回憶如何到床上及發生性行為之詳細過
程及順序,核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A女能走回房間且能記
憶部分性交之過程,推論A女當時意識清醒,實不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後翌(30)日上午5時41分許雖有傳送「起床囉」
之訊息給A女(不公開警卷第67頁背面),又2人於案發後翌
(30)日上午6時許退房進入電梯時,兩人於監視器畫面中
有交談而無特別異樣,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1
0頁)。對此,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早上退
房完,在大廳等車的時候,一開始只覺得感覺那些(性交)
事情很奇怪,根本不曉得是為什麼會有這些(性交)印象,
因為伊有一個非常明顯的印象就是被告說他結紮了這件事,
所以伊就問被告「學長,我們昨天晚上有發生什麼事情嗎?
」,被告說「沒有阿,有發生什麼事嗎?」,後來伊問被告
學長,那你結紮了嗎?」,被告說「對」,伊問說「很多
人都知道你結紮了嗎?」,被告回「應該只有少部份男生」
,伊當下就覺得很奇怪,那為什麼伊會知道,然後伊就開始
覺得晚上發生的事情是真的,伊現在想起來覺得很可怕(證
人作證時表情痛苦,無法言語),因為伊那時候根本還沒發
現自己已經被侵犯,當時怎麼可能跟被告一起搭電梯等語(
本院卷㈡第13、14頁),可認A女因受酒精影響,起床後第一
時間尚不確定為何自身留存有片段之性交記憶,始能於案發
後翌(30)日與被告同搭電梯退房,待退房後確認記憶中被
告於床上告知「結紮」一事為真時,A女始確認自己遭被告
性侵,而有後續向甲○○求助,並向被告表明自己遭其侵害之
過程,是A女被害後之反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辯護
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推論A女係不滿被告對於案發當晚事
件之回應,始憤而表示遭被告侵犯,並不可採。
 ⒋A女發現遭被告性侵後,隨即刻意遠離被告,此為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㈡第14頁),此情核與A女傳訊向被
告稱遭其侵犯後,被告回復稱:「真的對不起,那還能夠跟
你談談嗎~因為我上午感覺你的情緒波動蠻大的,所以不知
道那個點會比較合適」相符(不公開警卷第59頁),且證人
林虹礽於偵查中證述與A女電話聯絡時,A女刻意小聲擔心遭
被告聽到等情相符(不公開偵卷第55頁背面),是辯護人辯
稱A女案發後未對被告有恐懼或排斥之情,並不可採。
 ⒌A女與案發後固有傳送「如果沒有喜歡,為什麼要一夜情,好
難理解,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訊息予甲○○(不公開警
卷第74頁),然觀諸其前後文,A女擔心本案性行為後是否
需要就醫驗孕、後續如何處理、軍方是否會知悉本案時,同
時表示「人家根本不敢跟ㄤ(當時未婚夫之意)講」,甲○○
面對A女猶豫、害怕情境,則稱:「除非你要當成一夜情」
、「不然就只能去驗傷」,並建議驗傷採證保留證據時,A
女始傳送前開訊息,並隨稱「真的覺得自己笨的可以、昨天
下午還去南方澳走走散心的說」、「整個就讓人家卸下心房
」、「明明感覺很正常的人」、「我不懂為什麼是我」、「
為什麼是我」等語(不公開警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可
認A女未曾肯認本案是一夜情,此觀諸A女第一時間是以「學
長 我昨晚被○○(即被告)上了」之被動用語即明,綜觀兩
人前後文意旨,A女擔心本案遭服務單位知悉,第一時間也
不敢跟自己未婚夫告知本案性侵行為,甚而出現自責後悔之
情,均與性侵案件被害人之案發反應相符,辯護人辯稱A女
案發後反應與常情不符,兩人實係合意性交,應不可採。
 ⒍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
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
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
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
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
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
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
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
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
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
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
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
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
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
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
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
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
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
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然A女有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被告
出遊、穿著浴衣共赴飯店調酒活動、酒後在房間同意被告擁
抱等情,然此均不等於同意與被告性交,且A女係酒後遭被
告乘機性交而無力反抗乙節,業經A女證述如前,參酌被告
與A女先前並無私交,A女案發後尚有向甲○○傳送前述等自責
誤信被告、讓被告進入房間、酒後無力抵抗之訊息(不公開
警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兩人案發前之關係及A女案發
後被害反應,均足佐證A女指述未同意與被告性交為可採。
是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前被告之前揭互動,欲推論兩人係合
意性交,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過程中,所為親吻、撫摸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趁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於軍中任
職○○官,官拜少校,官階高於A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
罔顧告訴人對職場同事之信任,對酒後意識不清之A女為乘
機性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
妨害A女性自主權,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嚴責,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並未與A女和解賠償其損害
,犯後並無具體悔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離開軍職、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及A女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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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