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51號
ILDM,113,訴,851,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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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楷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且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
罪工具,且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前之某日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一百十一年六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Twitter自稱「黃舒筠」向告訴人譚家齊佯稱:需支付生活
、工作開銷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一百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零時四分許(公訴意旨誤繕為一時五十八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本案帳戶。詎被告明
知前開款項非其所有,竟提升先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至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詐得款項,再將
該筆詐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駿楷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譚家齊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
黃舒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8
815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作
為主要論據。至被告雖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零時七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一萬元等情屬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並持:
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或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亦不知告
訴人將一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其認該筆款項係友人匯款清償
債務始予提領,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予他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譚家齊因遭「黃舒筠」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一百十
二年四月十一日零時四分許,匯款一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茲證明,被告張駿楷就此部分
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告訴人譚家齊與「黃舒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見「黃舒筠」係以支付生活、工作、家庭開銷等各項
因素急需借款而詐騙告訴人,並提供不同之金融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其中則以償還老闆娘之欠款為由,訛稱本案帳戶為
老闆娘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匯款一萬元至本案帳戶。然「黃舒筠」均以提供債權人之金
融帳戶詐騙告訴人匯款代其清償債務之方式,清償其對債權
人之債務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認定
明確,且依被告所辯:其不認識「黃舒筠」,係因友人匯款
清償債務始自本案帳戶提領一萬元等語,互核「黃舒筠」詐
騙告訴人之目的係使告訴人代其清償債務之一貫手法,實難
排除「黃舒筠」係對被告之友人欠款,被告之友人對被告欠
款,遂由「黃舒筠」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本案
帳戶用以清償其對被告友人之欠款之可能,是難僅以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款一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立即提款一萬元之
客觀情狀,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指被告與「黃舒筠」間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總上,依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匯入本案
帳戶之一萬元係「黃舒筠」詐騙告訴人譚家齊之詐欺犯罪
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領之一萬元交予他人而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就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等罪嫌,因難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稱罪行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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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