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紘
李曜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曜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承紘與林承佑(林承佑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盛-黃部長」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盛
-黃部長」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豪
佯稱: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然後直接儲值美商高盛-外資
帳戶,就可以在網路上投資操作賺錢云云,致使許家豪陷於
錯誤。嗣林承佑指揮林承紘前往現場面交取款,許家豪於11
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
詐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林承紘,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電子錢包製造不實之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轉帳
紀錄(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
之電子錢包),藉以虛擬通貨交易之外觀掩飾林承紘等人取
得上述贓款之行為,林承紘收到款項後隨即交付給林承佑,
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李曜麟與林承佑、梁宸瑋(林承佑、梁宸瑋部分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高盛專戶經理-黃冠仁」、「賴子涵」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子涵」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亭穎
佯稱:我們開一個投資的群組,去年跟前年的投資績效不錯
,希望你可以加入我們的群組提高獲利,先匯入大筆資金到
高盛的戶頭讓他們做操作云云,致使吳亭穎陷於錯誤。嗣林
承佑指揮李曜麟、梁宸瑋前往現場面交取款,吳亭穎於112
年5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交付詐騙之現金200萬元予李曜麟、梁宸瑋,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電子錢包製造不實之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轉帳
紀錄(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
之電子錢包),藉以虛擬通貨交易之外觀掩飾李曜麟、梁宸
瑋等人取得上述贓款之行為,李曜麟、梁宸瑋收到款項後隨
即交付給林承佑,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
在。
三、案經許家豪、吳亭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承紘、李曜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第20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紘、李曜麟於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吳亭
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梁宸瑋、林承佑
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1頁、第37-39頁背
面、第82-86頁背面、第115-122頁,偵卷第42-44頁背面、
本院卷第113-121頁、第183-190頁),並有(許家豪)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
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手機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吳亭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附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譯文、LINE
群組名稱、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14年3月21日Bitquery查詢TMCTvbfKKR
s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錢包之網頁查詢截圖、轉入該
「TMCT」錢包之TVshhvWWndhuumd7fsuLh9AikfM5vaZnniGyke
錢包之網頁查詢截圖、自「TMCT」錢包轉入之TSx4YPUHEh1Z
M9Tk3BFaKvujdxNK7jyEKs錢包之網頁查詢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5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01490
0號函暨所附之幣流分析圖表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
書等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0-64頁、第81頁、第87-98頁、
第99-114頁、第123-126頁、第148-170頁,警卷第31-34頁
、第115-128頁背面、第144-155頁,偵卷第52-57頁,本院
卷第75-79頁、第125-145頁、第157-163頁),足徵被告林
承紘、李曜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承紘、李曜麟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中間
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規定,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中間法規定,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適用新法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故經綜合比較後,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紘、李曜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
分)被告林承紘與林承佑、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李曜麟與林承佑、梁宸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承紘、李曜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林承紘、李曜麟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
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
承紘、李曜麟分別向告訴人林家豪、吳亭穎收取詐騙款項各
為20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考量被告林
承紘、李曜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任何損害,又被告林承紘、李曜麟並非詐欺集團負責
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
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林承紘、李曜麟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
以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承紘自陳參與收款期間共取得6,000元紅包(見本院 卷第221頁),而被告林承紘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其 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報酬6,000元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是上開 6,000元既為被告林承紘本案報酬,亦為被告林承紘他案犯 行之報酬,既業經他案沒收,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 李曜麟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22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證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惟被告林承紘、 李曜麟依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若對被告林承紘、李 曜麟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 依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