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8號
ILDM,113,訴,458,202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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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鍇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帶現金,無付款之意
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
蘭縣三星鄉中山路3段與上將路6段路口由甲○○、乙○○夫妻所
經營之檳榔攤,向乙○○佯稱欲購買紅色WINSTON牌香菸2包及
蠻牛飲料2罐,致使乙○○信以為真,誤認丙○○有購買能力及
意願,乃將紅色WINSTON牌香菸2包交予丙○○,並使丙○○自行
自冰箱內取得蠻牛飲料2罐,詎丙○○取得紅色WINSTON牌香菸
2包及蠻牛飲料2罐向乙○○表示賒帳後,即欲離去,甲○○見狀
上前攔阻,丙○○因而未能得逞。丙○○見其詐欺取財目的無法
達成,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挾其
身高、體型優勢,徒手推、甩阻攔之甲○○、乙○○,甲○○因此
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頸部鈍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乙○○部分未經告訴,本院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丙○○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舉
動恫嚇甲○○、乙○○,使甲○○、乙○○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紅色
WINSTON牌香菸2包及蠻牛飲料2罐,並跑離現場,丙○○復利
用甲○○、乙○○尚處於畏懼之情形下再至檳榔攤內取走7星牌
香菸1條(共10包)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第233頁、第381頁至第3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7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診
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30頁至
第3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有跟乙○○說要賒帳,過兩天再拿過來,乙○○沒說
什麼,但甲○○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付錢就要離開
,我阻止他不讓他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
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東西就要走,沒有付錢,他說
要賒帳,我說我們是小本生意,沒有給人家賒帳,我老公
說不行賒帳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證人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拿香菸、蠻牛說要賒帳就走出去,
我說不行,我一開始會把香菸給被告是認為他會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衡諸常情,消費者進入店家消
費,在社會通念上均會認為該消費者對於商品、服務具支付
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
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則顯然係利
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之不法所得。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前往檳榔攤是要買菸跟飲料,身
上並沒有帶錢,其跟告訴人乙○○表示要香菸時,並沒有先說
要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是被告自始未
表明或先向告訴人乙○○、甲○○詢問可否賒帳,即逕行自冰箱
拿取蠻牛飲料2罐,並向告訴人乙○○拿取紅色WINSTON牌香菸
2包,被告之舉,已足使告訴人2人認被告有支付能力及意願
,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之前只有賒帳過一次,我們根本不認識他,連他
住哪裡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要讓被告賒帳,被告就說我是誰
,我回答我不知道你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乙
○○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
頁),被告辯稱從小就認識告訴人2人等語,亦屬無據,且
以被告表示欲賒帳時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益徵其所為上開
客觀舉措,主觀上並無支付所消費款項之意思無訛。綜上,
被告上開所執陳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
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
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換言之,必以行為人已施以不法之腕
力,且該不法之腕力之施行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進而在「主觀上」已違反其意願而交付財物,方屬之。
如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抗拒之事實,僅因主觀上的恐懼而
交付財物行為,或主觀上尚有一定意思之自主權,應屬構成
刑法上恐嚇取財等其他罪名。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雖身材高大,面對告訴人甲○○、乙○○之阻攔行
為,雖有推、甩等動作,且告訴人甲○○確實有跌倒在地,足
以造成告訴人甲○○、乙○○對於身體安全之畏懼,然過程中告
訴人乙○○不斷有反抗行為,且告訴人甲○○、乙○○短暫離開檳
榔攤後,於被告仍在檳榔攤之情況下,再度返回現場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甲○○、乙○○之反抗能力,
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
甲○○、乙○○之短暫離去尚非無從認其等係認為若不進一步發
生衝突,可避免更嚴重之結果發生,而主觀上基於自我決定
「不願」與被告繼續發生衝突,而交付紅色WINSTON牌香菸2
包及蠻牛飲料2罐,其等自由意識尚未受到全面壓制而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條文,惟於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告知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及事實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380頁),已充分保障
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恐嚇取財之罪名及事實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380頁),已充分保障
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另觀諸本案發生經過,被告動手推甩、恫嚇告訴人2人之行
為,與其前所為詐欺行為係屬不同行為態樣,乃以詐欺犯意
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
詐欺故意而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進而為恐嚇取財犯行,其
前後所犯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
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
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或
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
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
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
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
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
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
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
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2、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0年11月22日國發人管字第1000007927
號令暨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法務部○○○○○○○○113
年7月16日宜所衛字第11331002400號函暨所附之就醫紀錄(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認被
告確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3、經本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楊員自幼即有注意力及衝動控制障礙(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但幼時未曾就醫獲得診斷與治療,自我
中心及易衝動之個性行為延續至成年後,易因時常遭遇挫折
又自我調適不良下累積壓力至情緒障礙(憂鬱症)。加上其
生活社交環境容易接觸各式毒品,雖未達成癮程度,長期接
觸下亦可能對其認知行為與情緒調節功能有負面影響,令楊
員常有精神狀況不佳情形。本案案發過程中,楊員能夠獨力
取得自己想要的香菸及飲料,並抵抗被害人阻止其離去行為
,於案發後能以可能精神狀況不正常為由辯解,故楊員行為
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楊員在本案案發
前因其他事件導致其情緒低落與憤怒,令其原本就已有障礙
的注意力與衝動控制力(如心理衡鑑報告所示)更加降低,
當問及「警察在旁準則」(police at the elbow)時,楊員
表示因已失控將不會停止繼續犯案行為,因此本次鑑定認為
楊員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4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
73000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13頁)。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國立陽明
通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卷證資
料、被告會談內容,鑑定報告書內容分別詳述被告之個人生
活、精神疾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
之精神狀態,以及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診斷,
並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克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心智
理論量表、米隆多軸量表第三版(MCMI-III)測驗等進行心理
衡鑑,依據鑑定機關之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
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所為上
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憑信。
4、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對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有所理解而為適切之回答,固足認被
告行為時對於所為係違法行為,非毫無認識,然足認被告行
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其精神障礙
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綜合以觀,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狀
態因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憂鬱症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可認定。審酌造成被告
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所致,病
識感不佳,業如前述,且家庭支持系統匱乏,如未予減輕其
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
其所犯上開罪名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非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有上開所述病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過餐飲、民宿、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94頁),前曾因犯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獲取告訴人2人原諒(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保安處分部分: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另依卷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4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3頁),已認被告之罹患精神障礙致低自我控制且未規律接受醫療,家庭支持不佳、就業不規律,於預測再犯之「靜態因子」(包括有前科紀錄、酒癮相關的犯罪史)及「動態因子」(包括低自我控制、家庭支持不良、無業、對生活壓力因應不良)均屬於較高再犯風險,應入相當醫療院所接受適當監護與持續之精神醫學治療。參以被告於過往治療狀況,堪認被告之病識感不高,且被告過往治療狀況服藥服從性不佳,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與父親同住,不知道父親住哪,自己一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4頁),可知被告與家庭成員關係不睦,缺乏家庭支持系統,綜合上開情狀,堪認被告有病情再次惡化狀態下為違法行為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紅色WINSTON牌香菸2包、蠻牛飲料2罐、7星牌香菸1 條(共10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乙○○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核屬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 ○○頭部致其倒地,並毆打告訴人乙○○左臉,告訴人甲○○因此 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頸部鈍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 勢等情,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經警 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其明確表示:「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告 訴」(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難認告訴人乙○○就被告所 為涉及傷害罪部分,已有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又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乙○○既未就此部 分提出告訴,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甲○○於113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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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