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素勤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55號、112年度偵字第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11
2年度偵字第7265號、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112年度偵字第828
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及檢察官林禹宏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
聖傳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3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素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游素勤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素勤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據此,被告游素勤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鄭
惠嫺、吳芊瑩、楊沐蓉、吳沛喬、陳璽文、朱清南、張祖皓
及被害人彭晶、林家榛,然其既認識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係
以詐術訛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竟仍依詐騙集團真
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
人之指示提領匯款再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目的,旨在詐得上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有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
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認其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而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
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執此,被告於本案侵害告訴
人鄭惠嫺、吳芊瑩、楊沐蓉、吳沛喬、陳璽文、朱清南、張
祖皓及被害人彭晶、林家榛之財產法益所犯之九罪,因犯意
個別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秉此,被告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
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
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
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
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七罪,因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當併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
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素勤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提供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鄭惠嫺、吳芊瑩、楊沐蓉、
吳沛喬、陳璽文、朱清南、張祖皓及被害人彭晶、林家榛遭
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侵害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甚非,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明確,且與告訴人
鄭惠嫺、吳芊瑩、楊沐蓉、吳沛喬、陳璽文、朱清南、張祖
皓及被害人林家榛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見卷附刑事陳報
狀所附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即明,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
,再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暨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經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九罪,時間 密接,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整體其所犯 九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
㈣查被告游素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惠嫻、吳芊瑩、楊沐 蓉、吳沛喬、陳璽文、朱清南、張祖皓及被害人林家榛達成 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同意對被 告為緩刑宣告。至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彭晶達成和解,係因被 害人彭晶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均未到庭,且其於卷內留 存之電話號碼為空號,致本院無法電聯通知,要非被告刻意 逃避賠償責任,是本院衡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為前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素勤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匯款層轉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因無犯罪所得,自無 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 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 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游素勤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告訴人鄭惠嫺、吳芊瑩、楊沐蓉、吳沛喬、陳璽文、 朱清南、張祖皓及被害人彭晶、林家榛匯入之款項後,即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乏證據證明就其所提 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5號 第6370號 第6870號 第7265號 第7587號 第8288號 被 告 游素勤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素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⑷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林郡宏」、「林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各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游素勤則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上 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鄭惠嫺、吳芊瑩、楊沐蓉、吳沛喬、陳璽文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各帳戶均為其所申 設,並將上開各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郡宏」、「林志明」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為獲取核撥貸款之利益,而依暱稱「林郡宏」、「林志明」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兆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2年6月5日14時1分許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2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鄭惠嫺、吳芊瑩、楊沐蓉、吳沛喬、陳璽文、彭晶、林家榛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5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 辦之上開各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上開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游素勤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帳戶,並將上 開各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郡宏」、「林志明」等人使用,復為獲取核撥 貸款之利益,而依暱稱「林郡宏」、「林志明」等人指示提 領上開各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為順 利貸得款項,才聽從對方製造金流說法,依指示提供上開各 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伊以為是將作金流的 錢領出來還給對方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要交錢的時候,對方有要我 先把車牌和穿著拍照給他看,對方才認得我」等語,有本署 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 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又被告為獲取核撥貸款之利益,竟仍依指示提
領本案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並將車牌和穿著拍照傳送 予對方確認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顯與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無涉,竟仍依指示照辦, 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游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惠嫺 (提出告訴) 先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元大銀行客服,以通過金流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之方式,致使鄭惠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6月5日 13時55分許 ②112年6月5日 13時59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3萬4,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5號、第6870號) ①112年6月5日 14時24分許 ②112年6月5日 14時25分許 ③112年6月5日 14時2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 2 吳芊瑩 (提出告訴) 先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富邦銀行客服,以通過金流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之方式,致使吳芊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4時54分許 2萬9,97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370號) ①112年6月5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6月5日 20時33分許 ①2萬9,000元 ②796元 3 楊沐蓉 (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賣場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配合金融機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之方式,致使楊沐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6月5日 13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5日 13時43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321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 112年6月5日 13時48分許 3萬元 4 吳沛喬 (提出告訴) 先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以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之方式,致使吳沛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6月5日 13時40分許 ②112年6月5日 13時45分許 ③112年6月5日 14時32分許 ①3萬5,023元 ②6089元 ③2萬123元 ①②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8288號) ①112年6月5日 14時9分許 ②112年6月5日 14時1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5 陳璽文 (提出告訴) 先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以開通線上銀行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之方式,致使陳璽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4時0分許 4萬1,01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 ①112年6月5日 14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5日 14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6 彭晶 (未提告訴) 先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通過金流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之方式,致使彭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3時55分許 9,98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7587號) 112年6月5日 14時1分許 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7 林家榛 (未提告訴) 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在旋轉拍賣販售物品需依指示操作之方式,致使林家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3時49分許 2萬5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7265號) 112年6月5日 13時50分許 2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游素勤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訴字第25號案件(智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素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郡宏」、「林志明」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某 時,向張祖皓佯稱:蝦皮帳號異常,須匯款至銀行帳戶解除 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2 萬1,998元至本案帳戶內,游素勤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以 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祖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祖皓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6370、6870、7265、7587、8288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書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交款予所指派另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3年訴字 第2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 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 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0號 被 告 游素勤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595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素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郡宏」、「林志明」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清南,使朱清南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游素勤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 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素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係為順利貸得款項,才聽從對方製造金流說法,依指示提供上開各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伊以為是將作金流的錢領出來還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朱清南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清南網路轉帳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提供 數個帳戶(含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5 5號、第6370號、第6870號、第7265號、第7587號、第8288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朱清南 (提出告訴) 撥打電話給朱清南,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要做一個設定避免現在詐騙盛行的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之方式,致朱清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50分許 4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14時9分起至14時12分分止 被告即連續4次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將帳戶提領一空,僅餘178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38號 被 告 游素勤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素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郡宏」、「林志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6月5日12時許,以假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沐蓉佯 稱:其違反臉書規定,需配合金融機構設定後,才能正常買 賣商品云云,致楊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38 分許、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4321 元至游素勤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游素勤則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0 分許、14時01分許,以上開兆豐銀行提款卡,提領3萬元、2 萬元、3萬元(此筆金額含其他被害人款項),並依指示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楊沐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楊沐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游素勤於本署偵查中及前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955號等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蓉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楊沐蓉之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詐騙訊息、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等。
(四)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6370、6870、7 265、7587、828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並以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55、6370、6870、7265、7587、8288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智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起訴附表編號3之事實相 同,且造成相同告訴人(楊沐蓉)遭詐騙之結果,係屬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