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5號
ILDM,113,簡上,7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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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其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其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其賢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其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潘敬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2時57分許,前往宜蘭縣礁溪礁溪路5段,嗣
單獨下車進入同路段136號、由張心緯開設之「夾寶樂」
娃娃機店(下稱礁溪「夾寶樂」店),其明知店主業已張
貼書面指示夾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開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並由客人刮開擺放於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後,依刮刮樂所
載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獎品之遊戲規則,見店
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未依上開指示夾出代夾物之情形下,擅自刮開刮刮樂
中野獸國存錢筒之獎項,徒手竊取張心緯置於機台上之野
獸國存錢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將之放置上開車輛內。
(二)其隨後於同日3時05分許,單獨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段
000號、由魏金勇開設之娃娃機店內,明知店主業已張貼
書面指示夾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開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並由客人刮開擺放於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後,依刮刮樂所載
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獎品,且應以通訊軟體LI
NE與店主確認中獎後方可取物之遊戲規則,見該店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未依
上開指示夾出代夾物、且未與店主確認之情形下,徒手竊
魏金勇置於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6,000元),得
手後,將之放置上開車輛內,並搭車離去。
(三)其復搭乘上開車輛,於同日4時49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
市中山路3段,嗣單獨下車進入同路段51號、由張心緯
設之娃娃機店(下稱中山路店),明知店主業已張貼書面
指示夾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開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
客人刮開擺放於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後,依刮刮樂所載內容
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獎品,且應以通訊軟體LINE與
店主確認中獎後方可取物之遊戲規則,見該店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未依上開
指示夾出代夾物、且未與店主確認之情形下,徒手竊取張
心緯置於機台上之湯姆貓及海賊王存錢筒各1盒(價值共8,
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上開車輛內,並搭車離去。 
二、案經張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分局、魏
金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其賢於
偵查中欲解釋其所理解之遊戲規則時,屢遭檢察官打斷,因
迫於壓力始承認犯罪,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偵訊光碟,檢
察官於偵訊時雖曾暫時打斷被告陳述,然態度言詞均屬和善
,且之後仍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被告乃供稱:「對,我有
拿」、「是,就是那時候拿回去就是有賣給認識的其他的台
主朋友或是送人,名字我也不知道」、「希望從輕處理」等
語,有本院審判暨勘驗筆錄(簡上卷第255至260頁)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其
他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本院以自由證明之
心證程度判斷,難認被告係因遭強暴、脅迫或利誘其坦認客
觀事實。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
意為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我對娃娃機店遊戲規則理解有誤,我以為投1次夾1次
就可以刮1次刮刮樂,不管有沒有夾成功,因而將公仔、存
錢筒等物取走,我有投幣,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辯護意旨則
以:被告患有妥瑞氏症併學習障礙,對遊戲規則理解有誤,
方將公仔、存錢筒等物取走,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搭乘不知情之潘敬侖所駕車輛,分別於上開時間,單
獨進入前述娃娃機店投幣把玩後,各拿取前開物品後離去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車主宜芳於警詢
所述、證人即駕駛潘敬侖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心緯魏金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等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二)又前述娃娃機店之店主均已張貼書面,指示夾出1個代夾
物,可獲得刮開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刮開擺放於
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後,依刮刮樂所載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單
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告訴人魏金勇開設之娃娃機店、中
山路店均有備註應以通訊軟體LINE與店主確認中獎後方可
取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緯魏金勇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可稽,亦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患有妥瑞氏症併學習障礙,對遊戲規
則理解有誤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大
學肄業,曾在餐飲業打工,閱讀我看得懂,但要看比較久
,案發前曾在學校或家附近娃娃機店把玩,去外面也會玩
,每家店玩法會有一些差距,我玩機台前會先看告示(簡
上卷第225至226頁)等語,可見被告縱有上開疾患,對於
一般社會生活適應並無明顯障礙,且其於案發前已有至娃
娃機店消費經驗,亦知悉每家店規則不同,需注意店家張
貼之指示,雖閱讀速度較慢,仍可理解告示內容,其對於
本案上開店家張貼之書面指示內容,自無不知之理。況夾
出1個代夾物僅能取得1次刮開刮刮樂之機會乙事,以一般
人生活經驗言之,並非難以理解。倘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言:我認為投1次夾1次,不管有沒有夾成功就可以刮
,我投1次大約10或20元,這些公仔大約價值1,000多元(
簡上卷第284至285頁)之情,店主何必放代夾物於機台內
?若未夾到代夾物亦可刮開刮刮樂,娃娃機台之把玩者僅
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獲得價值數十倍或百倍之獎品,店
主何需從事此種賠本生意。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已理解本案各店家張貼之書面指示內
容。
(四)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記得被告是還沒投幣就刮,或投幣夾中後才刮,但螢幕主
機板紀錄夾中物品次數跟刮刮樂洞數對不上,我檢視監視
器感覺被偷拿才去報警;機台上有貼QRcode,基本上客人
都知道刮中要和店主聯絡才能帶走獎品;當時礁溪「夾寶
樂」店沒有寫備註「刮中請傳LINE」,但中山路店有備註
礁溪「夾寶樂」店遭竊取野獸國存錢筒,中山路店遭竊
湯姆貓跟海賊王的存錢筒(警354卷第17至19頁、偵453
2卷第13至14頁、簡上卷第143至149頁、第261至269頁)
等語,可認被告明知礁溪「夾寶樂」店、中山路店之遊戲
規則,卻未依告訴人張心緯張貼之指示內容,擅自取走上
開存錢筒等財物,顯係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而為之。
(五)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魏金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機台的規則是夾中1樣物品可以刮上開刮刮樂1次,但被告
只投了290元或190元,只夾中1樣物品,卻任意亂刮上方
刮刮樂,直到刮中大獎抱走海賊王公仔,且規則上有寫刮
中大獎要傳LINE給我,被告完全沒告知就直接拿走(警19
5卷第4至5頁、簡上卷第270至274頁)等語,可認被告明
知告訴人魏金勇開設之娃娃機店之遊戲規則,卻未依告訴
魏金勇張貼之指示內容,擅自取走海賊王公仔,顯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之。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07、408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轉帳交易明細表(簡上卷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5頁
)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等均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
簡上卷第269、274頁)等語,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竊盜故意,均不構成犯罪等語,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
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併衡以
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等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 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 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意旨雖以:若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已積極賠償告訴 人等,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認其心存僥倖,仍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 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尚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存錢筒、公仔等物,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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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