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K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K112060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BT000-K11206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前為代號BT000-K112060號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之妻,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代
號BT000-K112060B號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則
為甲男之父,A女與甲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B男間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5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A女不得對甲男、B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男、B男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A女明知該保護
令內容,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方式,對甲男、B男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A女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
,見甲男與友人甲○○用餐完畢準備離去。其見甲○○進入甲男
車輛副駕駛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以
腳踹甲○○,致甲○○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A女明知該處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竟另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對著甲○○並朝行經路人
大喊:「大家快看小三。」等語,以此指摘、傳述甲○○係介
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
甲○○之名譽。
三、案經甲男、B男、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女、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之客觀行為
我承認,但我所為並未構成騷擾;我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只有在路上喊「大家快看小三」,其他的話我沒有講,我有
開車門,我只是跟甲○○說:「甲男並未離婚,你知道嗎?」
,我並沒有碰甲○○身體,是甲○○踹我膝蓋、小腿等語。辯護
意旨則以:被告雖然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但內容均環繞未成
年子女,至多態度較為強硬,社群網站部分發文則為抱怨之
詞,被告並無期待甲男或甲男親友看見,且附表編號5、7、
9、10、11部分均未提及B男,僅提及「父子」、「○○○○○○○
」、「○○○○○○○」,並未騷擾B男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㈠被告承認有為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
且於行為前已知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男、B男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群組對話
紀錄及貼文擷圖、臉書貼文及留言之擷圖等件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為並未構成騷擾,惟查:
⑴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於親師群組之發表內容,迭有
傳送甲男赤裸上身照片或臉書社團貼文擷圖、標註甲男
帳號、指稱甲男「自己家事都沒處理乾淨!還有興致安
排行程!」、「不要讓○○叫女人媽媽」、「請有道德廉
恥心 先結束你的婚姻在光明磊落帶出門 我是你合法配
偶 請你認清楚」、「若要人不知除非已莫為」、「是
誰外遇、誰毀了一個正常的家庭!」等語,顯非對於雙
方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進行理性討論,而係利用以
親師溝通為目的、成員含他人(即老師)之群組,表示
其知悉甲男行程,責難甲男未盡家庭責任不應有此等安
排,並指控其認為甲男外遇,宣洩對甲男之不滿。而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訊息之認知,尤以傳送者(即被告
)與甲男當時為配偶關係,且係在親師群組內發表該等
內容,顯然足使甲男感到難堪,造成甲男之心理壓力。
縱被告自認該等內容與事實相符,其身為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循理性合法之管道處理婚姻家庭問題,
卻以上開方式為之,且衡諸常情,其行為確足使甲男感
到不安不快,應認係對甲男為騷擾行為甚明。
⑵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11於個人臉書、個人LINE主頁貼
文、在○○、○○地區○○散布文字之紙張,迭有指控其認為
甲男外遇,或嘲諷甲男及B男「帶女人正常行為!『父子
』一口同聲!認同!」、「稟告上天『您們○○』對我做過
什麼事情」、「今天走到這一步,也是承蒙『您們父子』
要我有證據就全權提告讓法院審理!」、「需要讓『○○○
』長知識!」、「不然法院判決『○○』都認為沒公權力依
然我行我素」、「『○○』不要小看為人母的意志力、不要
以為女人好欺負!」、「#『○○』有錢不用省小錢要幫女
方支付律師費用我也願意成全你們」等語,顯係利用網
路發文、在甲男及B男有關之○○散布文字紙張,控訴其
認為甲男外遇、甲男及B男聯手無視公權力或對被告不
利等情,並以此發洩不滿。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訊
息之認知,尤以被告與甲男當時為配偶關係,其發表該
等內容,顯然足以貶損甲男及B男之社會評價,並使甲
男及B男感到難堪(甲男受害部分為附表編號5至11,B
男受害部分為附表編號5、7、9、10、11)。縱被告自
認該等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身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循理性合法之管道處理婚姻家庭問題,卻以前
述公開指責方式為之,且衡諸常情,其行為確足使甲男
及B男感到不安不快,應認係對甲男及B男為騷擾行為甚
明。
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在公共場所指控甲男「你還沒
離婚就帶著小三在大庭廣眾這樣子」之行為,亦足使甲
男感到不安不快,仍屬係對甲男之騷擾行為。
⑷被告雖辯稱其個人臉書貼文並無期待甲男或甲男親友看
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貼文雖設定僅被告臉書朋友具閱
讀權限,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臉書朋友差
不多200人,都是我的親友,應該沒有甲男的親友,我
親友都是住宜蘭跟台北,也有在地認識的朋友或同學(
本院卷第35頁)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得閱讀該等貼文之
人數達200人,部分親友所在地域亦與甲男生活之宜蘭
地區有所重疊。而被告與甲男當時為配偶關係,婚姻存
續期間亦非短暫,被告親友極可能知悉或認識甲男,被
告當可預見其貼文內容將在雙方間人際網絡流傳,而騷
擾甲男、B男。參以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
共同朋友拿系爭臉書貼文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取得系
爭貼文,看了以後我跟B男都感到不快不安(本院卷第9
3-94頁)等語,更可徵諸上情,顯見被告係有意對甲男
、B男為騷擾行為甚明。
㈢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誹謗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見甲男與告訴人甲○○用餐完
畢準備離去,見告訴人甲○○進入甲男車輛副駕駛座,打開
副駕駛座車門,對著告訴人甲○○而朝行經路人大喊:「大
家快看小三。」,又告訴人甲○○當晚旋即至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並於翌日(即112年12月2
7日)凌晨0時24分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
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甲男
車輛副駕駛座後拿手機出來,過幾秒車門就遭被告打開
,被告踹我踢我,後來甲男問被告在做什麼,我趁被告
後退時把車門關起來並鎖上,我有聽到被告在馬路上大
喊「來看不要臉的小三」,後來我有跟甲男說遭被告踹
踢,並且去驗傷(偵查卷第60-63頁、本院卷第98頁)
,指述受害之情節具體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證
人甲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坐上我車副駕駛
座,被告強拉車門,我車玻璃比較黑,我只確定有看到
被告拉車門,上身手有揮舞,告訴人甲○○與被告衝突後
,我當場有看告訴人甲○○瘀青、絲襪破掉(偵查卷第53
-54頁、本院卷第90-91、95頁)等語大致相符,是告訴
人之指述,並無明顯瑕疵。
⑵又告訴人甲○○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至羅東博愛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再於翌日凌晨0時24分
報警處理,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就診、報案過
程中均無不必要之延宕,且其所受傷勢,與其指述於坐
在車輛副駕駛座而遭人以腳踹造成之傷害型態相符,是
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亦均
得以補強告訴人甲○○之指訴。
⑶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否認誹謗犯行,惟查: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
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
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
行,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⑵查告訴人甲○○既非公眾人物,其感情狀態、是否介入他
人家庭皆為其私生活領域範圍,應屬私德,不論告訴人
甲○○是否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當僅屬私人德
行、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無關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之利益,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得任意指摘或傳
述。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著告訴人甲○○並朝行經路
人大喊:「大家快看小三。」等語,以此指摘、傳述告
訴人甲○○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乙事。惟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已否認介入被告與甲男間之婚姻
關係(本院卷第97-99頁),是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被告雖另提出告訴人甲○○與甲
男互動較親密之照片,及證人○○○、○○○於本院○○年度○○
字第○○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之證詞,欲證明被告所指
摘、傳述之事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內容之
指摘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核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
,仍構成誹謗之犯行,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⑶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所示先後多次騷擾行為,係基於單
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男、B男犯
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與甲男
婚姻關係生變,感情交惡,心生不滿,無視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接續多次騷擾甲男、B男,另因懷疑告訴人甲○○介
入其與甲男之婚姻關係,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傷害、誹
謗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傷,貶損告訴人甲○○之名
譽,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亦以上前開啟甲男所駕 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再以腳踹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甲○○之 方式騷擾甲男,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亦大喊「來看不要臉的小三 ,勾引人家老公」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被告上開被訴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以腳踹甲○○,並否認開副駕駛座車門行為對 甲男構成騷擾。本院參酌證人甲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下車後衝往我們這邊,直接略過我去找甲○○,甲 ○○坐上我車副駕駛座,被告強拉車門,我車玻璃比較黑, 我只確定有看到被告拉車門,上身手有揮舞,她們有無其 他動作或拉扯我不知道,我的角度看不清楚被告有無踹甲 ○○,如我在偵查中所述,我看到被告拉車門時,我在過馬 路(偵查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90-91頁)等語,可見被 告縱有上開行為,亦係針對甲○○而為,並非基於違反保護 令犯意而欲騷擾甲男,檢察官指稱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成立 違反保護令罪等詞,即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上開被訴涉犯誹謗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僅承認有喊「大家快看小三」(此部分經判決有 罪如前述),否認喊「來看不要臉的小三,勾引人家老公 」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言語,係以告訴人甲○○之 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甲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聽見被告說「小三」、「甲○○是小三」,被告有沒有說 「不要臉」我聽不太清楚(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90頁 )等語,故告訴人甲○○前揭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檢察 官指稱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成立誹謗罪等詞,即有未洽。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1 112年6月22日 A女於A女與甲男所生之子就讀之幼兒園親師溝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親師群組),傳送甲男赤裸上身照片、標註甲男帳號,並傳送「自己家事都沒處理乾淨!還有興致安排行程!」等語,責難甲男購買新車及有第三者,以此方式騷擾甲男。 2 112年7月19日 A女於上開親師群組,標註甲男帳號,傳送「不要讓○○叫女人媽媽」、「請有道德廉恥心 先結束你的婚姻在光明磊落帶出門 我是你合法配偶 請你認清楚」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男。 3 112年9月5日 甲男因有臨時托育需求,於臉書社團貼文詢問「請問羅東有臨托保母推薦嗎,謝謝」。A女明知可透過私訊聯絡甲男協調,竟於上開親師群組轉貼甲男上開貼文,並公開發表:「○○○請不要亂找人托嬰!兒子會照成心裡影響!」、「若要人不知除非已莫為」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男。 4 112年9月7日、8日 A女於上開親師群組標註甲男,傳送:「麻煩您多用點心思在兒子身上 注意你的言教身教 不要用大吼或其他方式教導小孩.!」,經老師提醒:「在此提醒,這是學校老師與家長針對○○在學校情形進行溝通了解的群組,為尊重群組內的所有人,請勿在此群內發表不相關的言論。」,A女仍傳送:「老師 目前尚未離婚!共同監護!目前主要照顧者是爸爸 麻煩老師督促爸爸,請爸爸用心輔導 麻煩老師了!」、「希望老師可以跟爸爸協調如何幫助○○,改善現在狀況!」,老師再回覆:「老師沒有權利跟義務作為中間傳達者,請家長自行協調溝通,老師只針對○○在學校情形跟家長進行溝通,在此重申此群組的功能。請家長配合」,A女仍傳送:「因為跟○○○無法溝通 只能在我這裡的時間再反覆提醒以上」、「今天家長能溝通…我有需要透過老師群組幫忙嗎?…是誰外遇、誰毀了一個正常的家庭!我兒子都沒有好的一面嗎?我兒子是現在才開始打人、推人的動作嗎?是我沒配合學校嗎?主要照顧者對小孩要影響比較大,這點您不清楚嗎?…」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男。 5 112年10月19日 A女於個人臉書貼文上傳其與甲男之LINE對話擷圖,並發表「後臉皮天下無敵」,並於下方留言區表示:「帶女人正常行為!父子一口同聲!認同!」,以此方式騷擾甲男及B男。 6 112年10月26日 A女於個人臉書貼文上傳其與甲男之LINE對話截圖,並發表:「怎麼有這樣的人#一直挑戰正宮的底線#是多想讓我去羅東抓姦 ○○○:您要我抓姦講一聲!我隨時配合!」,以此方式騷擾甲男。 7 112年10月26日 A女於個人臉書貼文發表:「麻煩認識蘇澳○○里-○○的人請幫忙轉訴:#你在找正宮麻煩我不介意回○○○每間宮廟參拜稟告上天您們○○對我做過什麼事情」、「再此聲明:#你○○○要我抓姦我○○○隨時配合」、「今天走到這一步,也是承蒙您們父子要我有證據就全權提告讓法院審理!」,以此方式騷擾甲男及B男。 8 112年11月6日 A女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表貼文:「○○○先生;您要找正宮麻煩…照成我身心靈嚴重受創…那天我都如您的意願…羅東鎮抓同居住所?我樂意配合順便通知親友一同做證 不差我名義正妻再抓現場一輪」,以此方式騷擾甲男。 9 112年11月17日、18日 A女至○○○○、○○○○、○○○○、○○○○等各廟宇,散布載有甲男姓名的紙張,並記載:「事由:外遇……公公立文書雙方夫妻簽名○○○○○○○○服務」,並且在個人臉書貼文上傳廟宇照片及發表:「誠心懇求請眾神明明查秋毫,還信女一個公道!○○○先先尚未離婚:雙方還有共同監護權,把女方幼兒園跟老師的通訊群組退團!」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男及B男。 10 112年12月15日 A女於個人臉書貼文:「『宜蘭縣○○○○○○○○』還以為法院公文只是兩張紙!看看而已…需要讓『○○○』長知識!」、「不然法院判決○○都認為沒公權力依然我行我素」、「○○不要小看為人母的意志力、不要以為女人好欺負!」,以此方式騷擾甲男及B男。 11 112年12月18日 A女於個人臉書貼文:「麻煩認識#宜蘭縣○○○○○○○○○○○○先生:請轉達三個月不回覆女方律師離婚協議內容…女方會直接上法院打離婚訴訟!#○○有錢不用省小錢要幫女方支付律師費用我也願意成全你們#○○○先生您要我再抓再告侵害配偶權我也願意配合 我隨時奉陪到底!有人要出律師費,我也不用跟您客氣」,以此方式騷擾甲男及B男。 12 112年12月26日 A女在羅東夜市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甲男與友人甲○○用餐完畢準備上車離去,在甲男進入駕駛座之過程中,大喊「你還沒離婚就帶著小三在大庭廣眾這樣子」,以此方式騷擾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