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8
號、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112年度偵字第7034號、112年度偵
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陳孟(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5時49分許
,由陳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國州,
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夾娃娃機店,見江沛霖所有之兌幣
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王國州持螺絲起子及油壓剪
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後,由陳孟持包包裝取零錢、現金、螺絲
起子及油壓剪,竊取江沛霖所有之兌幣機臺內零錢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23,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隨即由
陳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國州逃逸。
二、王國州先於112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
○0號利祥租車中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
1日22時39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
蘇南公路某彎道處,於同日23時5分許,再步行經過宜蘭縣○
○鎮○○路00號娃娃娃機店,見蔡榕駿所有之兌幣機臺置於該
處無人看管之際,便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蔡
榕駿所有之兌幣機內零錢2,000元得手,隨即轉搭計程車返
回停放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地點,再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
。
三、王國州、石智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號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6月4日4時26分許,由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石智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見莊萍所有之兌幣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石
智盛便以其攜帶之鑰匙,開啟兌幣機臺後,由王國州持帆布
袋裝取零錢,竊取莊萍所有之兌幣機臺內零錢18,550元得手
,隨即由王國州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石智盛逃逸。
㈡於112年6月4日5時1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石智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娃
娃機店,見林俊廷、林建福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石智盛便以其攜帶之娃娃機鑰匙,開啟林俊廷、林
建福所有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由王國州持帆布袋裝取零錢
箱之零錢後,王國州另有將帆布袋交付予石智盛,於石智盛
裝取零錢箱之零錢時,在一旁把風,以此方式分別竊取林俊
廷、林建福所有之娃娃機臺內零錢箱之零錢4,000元、1,800
元得手,隨即由王國州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石智盛逃逸
。
四、案經莊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蘇澳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王國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孟、石智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江沛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建福、林俊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榕
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王品崴於警詢中之證述、ANZ-8060號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ANZ-80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鄉○○路0號夾娃娃機店監視器擷取
畫面、RAM-3787號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R
AM-3787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車
輛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紘鈦智慧追蹤系統擷取畫面、GO
OGLE定位及街景圖畫面、竊案犯嫌行進方向圖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及查獲
現場照片、帳本及剩餘硬幣照片、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租
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國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國州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州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三㈠及㈡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王國州與同案被告陳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王國州與同案被告石智盛間就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國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及㈡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州為智識成熟之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違犯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
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王國州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油壓剪一支,均係被告王國州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及其與陳孟共同為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國州與同案被告陳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 之現金23,000元,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 有告訴陳孟我拿到多少錢,錢我沒有給他,我幫他加油加 了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則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3,000元,僅被告王國州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僅對被告王國州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國州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國州與同案被告石智盛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所 示犯行,分別竊得零錢18,550元、5,800元(4,000元+1,8 00元=5,800元),參以同案被告石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犯罪所得是伊跟被告王國州平分花用了等語(本院 卷第16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國州有 分得更多的財物,是本院認定被告王國州就犯罪事實欄三 ㈠及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9,275元、2,900元,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王國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