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30號
ILDM,113,原交易,3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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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甄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怡甄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2段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正前方黃志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志璿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
害。江怡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江怡甄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11
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
01570號函及所附資料、114年6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6
96號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因雙方對告
訴人於本案造成之傷勢範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
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黃志璿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頸椎挫 傷併頸椎神經拉傷等傷害(下稱頸部傷勢),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頸部傷勢,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述,及113年7月31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勢,惟堅詞否認告訴人頸部 傷勢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辯稱:告訴人之頸部傷勢與本次 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14時37分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時, 僅描述頭痛、頭暈,前額有約2公分瘀紅,無頸部不適之 主訴,就診時無神經學缺損症狀,醫療端仍予以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亦無明顯異常,經診斷為:腦震盪,無意識喪 失,頭皮鈍傷等傷勢,有該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 113年12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570號函及所附資料 、114年6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696號函可稽。 (二)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至青埔風澤 中醫診所就診10次,病名為偏頭痛,未明確定義型態,非 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有該診所113年7月4日 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23日(114)青埔風澤中字第11406 2301號函及所附資料(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113至128頁) 可稽。
(三)另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21時41分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眩暈症,於翌日00時12分出院,有該院114年7月 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嗣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該院門 診時,始表示因車禍事故造成頸部受傷,經診斷受有頸椎 挫傷併頸椎神經拉傷、第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供稱:頸部傷勢與本案有關,第四五腰椎滑脫是 舊傷與本案無關,有該院113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4 年2月19日敏總(醫)字第114020084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 料可稽(他卷第4頁、第18頁、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61 至73頁)。是告訴人初次經診斷受有頸部傷勢,距案發時 間已相隔約5個月餘,且由告訴人先前赴醫求診之紀錄, 亦無關於頸部受傷之敘述,實難排除有其他原因介入之可 能。則告訴人之頸部傷勢,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依 卷內事證,無從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必然存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頸部傷勢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 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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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