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7號
ILDM,111,原訴,37,20250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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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慈興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藍介明


藍梓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9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江慈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藍介明、藍梓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扣案江慈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手機、藍梓嘉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手機、藍介明所有門號0 000-000000號(含SIM卡)手機各1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慈興、藍介明、藍梓嘉、吳明儒(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AJK-9955、AWH-0169號自小客車,前往宜 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永續永利財務管理公司」後,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明儒毆打陳子 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控制陳子謙行動, 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陳子謙帶至宜蘭縣○○市○○路00號, 期間共同強迫陳子謙脫掉衣物後以雙手環抱冰塊,開啟電風



扇朝陳子謙方向吹,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子謙行無義 務之事,並妨害陳子謙之行動自由到111年2月24日天亮後始 結束。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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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