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吳文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