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蔡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阿東」等人所組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8日
至同年7月8日陸續以位於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YES
民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旅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等旅館、民宿之房間,作
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被告則擔任
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有關管
理人頭帳戶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時起
,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再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999,90
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99,9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卷㈢第277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111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照
片、111年7月7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見士檢偵3243卷
第237、271至273頁)、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士檢偵3243卷第275頁)、原告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士檢軍偵13卷第93、98
頁)、潘思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桃檢偵3581卷
第27至42頁)、潘思妤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士檢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士檢軍偵13
卷第213至22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潘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999,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葉日鑫 帳號:000000000000 2 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100萬元 同上 3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 200萬元 同上 4 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 999,9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戶名:潘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999,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葉日鑫 帳號: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6 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合計:8,999,900元